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江苏月诗羊绒时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2103号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
负责人:高林,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月诗羊绒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镇南社区18组。
法定代表人:吕雪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建,江苏简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江苏简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市郡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
法定代表人:缪世珍。
被告: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草张庄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吕雪琴。
被告:石军,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缪世珍,女,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江苏月诗羊绒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诗公司)、南通市郡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邺公司)、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石军、缪世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农商行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月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郡邺公司、广安公司、石军、缪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皋农商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月诗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41874.42元,利息27609.35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按罚息利率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2.被告郡邺公司、广安公司、石军、缪世珍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保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月诗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6.09%(逾期上浮50%),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12日,按月结息(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按计划还本。由被告郡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追加被告广安公司、石军、缪世珍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贷款已经欠息,根据合同约定赋予原告的权力,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41874.42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月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41874.42元,截止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99338.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341874.4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的利息。
被告月诗公司辩称:对欠贷款本金事实认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上浮50%以及未付利息计算复利,虽然是合同约定,但是月诗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利息过高会造成被告的负担。
被告郡邺公司、广安公司、石军、缪世珍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告如皋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月诗公司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诗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加工费、辅料费等,借款额度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借款每月20日结息,按计划还本。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于未及时偿还的利息,在借款期内的,原告可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被告月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借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被告月诗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于每月20日还本金2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于每月20日还本金4万元,自2020年8月2021年6月20日,于每月20日还本金10万元,于2021年7月12日还本金318万元。
2018年7月25日,被告郡邺公司与原告如皋农商行城南支行订立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郡邺公司为被告月诗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8年7月25日,被告广安公司、缪世珍、石军向原告如皋农商行城南支行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月诗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8年7月31日,被告月诗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12日,年利率6.09%,每月20日结息。
借款发放后,被告月诗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遂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被告被告月诗公司、郡邺公司、广安公司、石军、缪世珍送达了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月诗公司未偿还债务,被告郡邺公司、广安公司、石军、缪世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4月23日,讼争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4341874.42元、利息99338.6元(含罚息和复利)未偿还。
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额度冻结被告月诗公司、郡邺公司、广安公司、石军、缪世珍名下部分银行存款,查封被告月诗公司名下苏F×××××、苏F×××××牌号汽车,查封被告广安公司名下苏F×××××牌号汽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月诗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被告月诗公司应当依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月诗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5日起,被告月诗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全部本金,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月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1874.42元、截止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99338.6元(含罚息和复利),以及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41874.4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郡邺公司、广安公司、石军、缪世珍为被告月诗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被告月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郡邺公司、广安公司、石军、缪世珍承担连带偿还责,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月诗羊绒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4341874.42元、截止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99338.6元,以及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41874.4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通市郡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军、缪世珍对被告江苏月诗羊绒时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760元,由被告江苏月诗羊绒时装有限公司、南通市郡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军、缪世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60元。
审 判 长 李 婕
人民陪审员 谢 晨
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袁立峰
书 记 员 卜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