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阜宁县羊寨镇镇东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舟,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区莘庄水清南路**。
负责人:朱卫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诗怡,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8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在合同存在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信任度的丧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合同解除,对此被告确具有过失。现如果强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合同僵局。考虑到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且双方的合同并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涉案建设项目并未开工,为避免双方产生更多矛盾和更大损失,施工合同解除为宜”,该认定完全没有考虑到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已经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及资金,也没有考虑到施工合同解除才会直接导致双方更大的损失、甚至是矛盾,却仅仅以所谓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缺乏信任”为由,从而作出解除涉案合同的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根本不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被上诉人农行**支行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失去施工资质,隐瞒不报告农行**支行,构成违约。双方产生隔阂,不适宜强制履行。因为对方不适宜履行,农行**支行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农行**支行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其与**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编号:A090001G20030008/1-001)已于2021年1月16日解除;2、**公司向农行**支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1,500.68元,包括招标费45,500.68元、房屋检测费95,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农行**支行作为招标人、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外发布“农行上海B机关营业用房维修工程”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
2020年4月23日,**公司就涉案施工项目递交了投标文件,就上述工程造价的报价为8,098,845元。在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基本情况表》“企业资质等级”一栏中载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司随投标文件一并提供了发证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20年11月30日。
此后,农行**C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农行**支行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090001G20030008/1-001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D机关营业用房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2020年9月1日开工,于2021年2月28日竣工(工期为18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单日期为准);合同含税总价款8,098,844元。合同对于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及结算、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2020年10月,农行**支行作为委托人,上海E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农行**支行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涉所房屋建筑、结构等进行安全性检测,为后续修缮提供技术依据。2020年11月18日,上海E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涉房屋的检测出具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农行**支行于2020年12月22日向该公司支付检测费95,000元。
2020年11月30日,**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对于上述资质证书失效,**公司未及时告知农行**支行,农行**支行于2020年12月中旬发现此事,遂要求**公司尽快补办。
2021年1月12日,农行**C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前按照招投标要求取得全部必备的资质,如届时仍未能取得资质,则农行**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提前终止的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同日,该通知送达至**公司。
2021年1月12日,**公司重新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及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号为D232018971。
2021年3月11日,**公司重新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以及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资质证书号为D332412470。
一审庭审中,农行**支行表示由于涉案工程开工之前需要进行抗震检测,因此工程开工日期延后。农行**支行另表示,招投标的相关费用尚未支付;坚持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公司则表示如农行**支行坚持解除合同,则**公司因涉案工程投入的前期费用将另行向农行**支行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农行**支行之间的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的施工条件是需要**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在双方的招投标过程中及签订施工合同时,**公司具有该项资质。然而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正式开工前,**公司的资质证书于2020年12月1日失效,导致**公司丧失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基础。在农行**F公司重新取得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公司未能取得。**公司在2021年1月12日仅重新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直至于2021年3月11日重新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法院同时认为,在**公司重新取得相关施工资质后,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障碍已消除,施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而且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180天,**公司的资质于2020年12月1日失效时,工程尚未开工,因此**公司在此后重新取得资质时,合同履行期并未届满。但是,**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丧失资质后,未能主动告知农行**支行,也未能主动将重新办理资质证书的相关进程及时向农行**支行反馈,在合同存在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农行**G公司信任度的丧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合同解除,对此**公司确具有过失。现如果强行要求农行**支行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合同僵局。考虑到农行**H公司缺乏信任,且双方的合同并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涉案建设项目并未开工,为避免双方产生更多矛盾和更大损失,施工合同解除为宜。
对于农行**支行主张的招标费、房屋检测费、公证费的请求,首先招标费尚未产生,房屋检测报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公证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次,在合同存在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农行**支行坚持要求解除。因此,农行**支行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就“农行上海B机关营业用房维修工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090001G20030008/1-001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16日解除。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0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负担1,565.01元,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了《施工磋商公告的网页截图》及《竞争性磋商文件》各一份,证明其已经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启动了招标工作,并投入了相当大的工作量。若现在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会造成**公司的更大损失。农行**支行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的时间2020年12月,可以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亦难以核实与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即便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其与本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涉案工程招标时要求投标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公司随投标文件一并提供的发证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该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20年11月30日。据此,农行**支行与当时具备资质的**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然而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正式开工前,**公司的资质证书于2020年12月1日失效,导致**公司丧失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基础。对于上述资质证书失效,**公司未及时告知农行**支行,农行**支行于2020年12月中旬发现此事,遂要求**公司尽快补办。农行**支行并于2021年1月12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前按照招投标要求取得全部必备的资质,如届时仍未能取得资质,则农行**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提前终止的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同日,该通知送达至**公司。但**公司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仍未能重新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农行**支行遂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公司现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在其通知函所载明的2021年1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之处。在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21年1月16日解除的情况下,虽然**公司此后重新取得的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在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继续由**公司承建达成一致的新的合意之情况下,双方之间已无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农行**支行的请求,确认涉案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并驳回农行**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01元,由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 捷
审 判 员  蒋辉霞
审 判 员  翟从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益
书 记 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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