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80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区。
负责人:朱卫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磊,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舟,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基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编号:A090001G20030008/1-001)已于2021年1月1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1,500.68元,包括招标费45,500.68元、房屋检测费95,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就“**支行机关营业用房维修工程”公开招投标。被告投标后于2020年7月确认中标。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编号:A090001G20030008/1-001),双方确认原告的招标文件、被告的投标文件均为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20年12月15日,原告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发现,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已失效。由于本合同施工项目为特殊类装修工程,根据《上海市建装饰装修工程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具有总承包资质,原告发出的招标采购文件中明确要求施工方需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被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其具有总承包资质。由于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已过期失效,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原告基于继续依约履行合同的诚意,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取得相关资质。被告多次承诺会尽快取得此项资质,但均未果。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再次给予其宽限期,要求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前按照招投标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文件规定,取得全部必备资质,否则,合同于2021年1月16日解除。然而被告仍未取得相关资质,以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本合同前期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相继产生了招标费、房屋检测费等费用。合同解除后,根据相关规定,上述招标及房屋检测等工作依法必须重新进行。原告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属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0.9条约定,因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等违约因素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在涉案工程的竞标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施工资质。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意外原因,被告在短暂时间内失去了施工资质。之后经被告向行政主管单位申请补正后,于2021年3月11日重新取得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具备相应总承包资质和装修装饰专业承包资质。两项资质证书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重新取得装修装饰专业承包资质,于2021年3月11日重新取得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障碍。即使被告在此前暂时丧失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被告在工程开工前取得相关资质,施工合同依然有效。原告对于被告的施工能力、施工资质、业绩、施工队伍配置等各方面进行了详尽考察,确认被告的施工能力后,双方基于信任才签订施工合同。如果原告解除合同,重新招标,需要花费额外时间、资金,不符合经济、节约的原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作为招标人、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外发布“农行上海**支行机关营业用房维修工程”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
2020年4月23日,被告就涉案施工项目递交了投标文件,就上述工程造价的报价为8,098,845元。在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基本情况表》“企业资质等级”一栏中载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被告随投标文件一并提供了发证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20年11月30日。
此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原告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090001G20030008/1-001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支行机关营业用房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2020年9月1日开工,于2021年2月28日竣工(工期为18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单日期为准);合同含税总价款8,098,844元。合同对于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及结算、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2020年10月,原告作为委托人,上海C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涉所房屋建筑、结构等进行安全性检测,为后续修缮提供技术依据。2020年11月18日,上海C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涉房屋的检测出具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该公司支付检测费95,000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对于上述资质证书失效,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中旬发现此事,遂要求被告尽快补办。
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前按照招投标要求取得全部必备的资质,如届时仍未能取得资质,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提前终止的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同日,该通知送达至被告。
2021年1月12日,被告重新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及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号为D232018971。
2021年3月11日,被告重新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以及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资质证书号为D332412470。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涉案工程开工之前需要进行抗震检测,因此工程开工日期延后。原告另表示,招投标的相关费用尚未支付;坚持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则表示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被告因涉案工程投入的前期费用将另行向原告索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通知函及投递信息、房屋安全性检测的技术服务合同、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费付款凭证等,被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2021年3月11日的资质证书、住建部的官网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的施工条件是需要被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在双方的招投标过程中及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具有该项资质。然而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正式开工前,被告的资质证书于2020年12月1日失效,导致被告丧失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基础。在原告限期要求被告重新取得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取得。被告在2021年1月12日仅重新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直至于2021年3月11日重新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本院同时认为,在被告重新取得相关施工资质后,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的障碍已消除,施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而且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180天,被告的资质于2020年12月1日失效时,工程尚未开工,因此被告在此后重新取得资质时,合同履行期并未届满。但是,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丧失资质后,未能主动告知原告,也未能主动将重新办理资质证书的相关进程及时向原告反馈,在合同存在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信任度的丧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合同解除,对此被告确具有过失。现如果强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合同僵局。考虑到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且双方的合同并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涉案建设项目并未开工,为避免双方产生更多矛盾和更大损失,施工合同解除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招标费、房屋检测费、公证费的请求,首先招标费尚未产生,房屋检测报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公证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次,在合同存在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农行上海**支行机关营业用房维修工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090001G20030008/1-001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1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0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负担1,565.01元,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巧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