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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0726号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7,687元及违约金581,597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1,227,6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2020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伟伟确认累计拖欠原告1,809,284元,双方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未付款部分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涉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对账单、2019-2020年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等事实。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在案认定的证据可以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现被告至今尚有款项未支付,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27,687元、违约金581,597元;
二、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27,6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56元(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佳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