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49号
原告:大丰区新鸿丰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982MA1NQ1B710,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太兴村六组(斗龙港节制闸上游河西)。
经营者:朱云洪,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月,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信,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582294837C,住所地阜宁县羊寨镇镇东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丰区新鸿丰砖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新鸿丰砖厂”)与被告***、江苏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区新鸿丰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区新鸿丰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514072.16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有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东某公司承建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香堤水榭不动产开发项目的土建施工,被告***系被告东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陆续供应各型规格水泥砖,累计应付砖款514072.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款,但被告方总推诿不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东某公司否认与我存在挂靠关系,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确定付款责任。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是东某公司,单位使用多套印章很正常,***只是作为经办人和项目经理,合同书的需方主体是东某公司,在东某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东某公司的印章也出现在合同书上,同时原告也善意信赖了印章的真实性,从合同书上反映***并不是买方,买卖合同相对应为原告与东某公司订立。即使我为合同相对方,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非是以现金付款,而是以别墅抵充材料款,原告在未以任何方式要求适当的责任主体以别墅抵充货款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给付货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影响到双方的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本案中我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原告供货的工地实际施工人是***,***与原告商谈购买砖瓦的数量、价格,东某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庭审中***自认挂靠关系,但合同印章不是我公司备案的印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开发商创世纪公司直接给***个人,没有走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承建创世纪香堤水榭6、7号,但开发商创世纪公司没有给我公司实际施工。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个人承担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送货单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以被告东某公司(需方)名义与原告新鸿丰砖厂(供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95水泥砖、75水泥砖、75多孔砖,单价分别为0.46元、0.37元、0.46元,数量分别为100万块、60万块、12万块,合计价格75.1万元,暂订数量,最后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香堤水榭地下及别墅工地,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岗和费用负担为供方甲方负责,结算方式所供材料以别墅抵充材料款,别墅价格双方议为:按219㎡,价格以6700元/㎡,结算少补多退(价格随行就市)。原告新鸿丰砖厂于合同供方处加盖印章,其经营者朱云洪于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于需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书需方东某公司单位全称书写至鉴证机关一栏,该栏加盖有内容为江苏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多次供货至合同约定交付地点,被告***雇佣的工人予以清点并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名,被告陆续新对上述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及价款均予以认可,合计货款金额为514072.16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并于2021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及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东某公司否认与被告***存在挂靠、委托或劳动关系,认为被告***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但案涉合同书加盖被告东某公司印章,被告东某公司辩称所盖印章并非其公司备案印章,鉴于公司在运营中使用非备案印章与他人签约的行为非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加之其辩称的非备案印章所加盖的其他合同已由其报送行政机关作网签备案,本案原告对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且被告东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案涉买卖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行为,故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东某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相应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东某公司承受,故原告主张被告东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4072.16元,有送货单佐证,且被告***对货物数量及货款总额予以认可,合同未对付款方式、期限予以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东某公司支付货款514072.1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丰区新鸿丰砖厂货款514072.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1元,减半收取4470.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640.5元,由被告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季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桢
书 记 员 王 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