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羊寨镇镇东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思,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洪,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江苏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东某公司对***支付给***塔吊补偿款26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早在2018年10月24日就已经持有***出具给其的补偿塔吊费的26万元的情况说明,因为***在一审中并没有出庭对该份情况进行说明,故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如果该份补偿塔吊费说明确实是由***出具给***的,***在一直明知***还有26万元塔吊费没有给付的情况下,却仍然多次与***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对***在承接的涉案工程中的一切债务都认可由***单独全部承担,与他方无关。所以应认定***是认可该债务应由***个人偿还,与东某公司无关。2.***在2019年7月10日与***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再次对铂金广场工程最终结算达成协议,***差欠***还有240万元,该240万元当中包含有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并载明工程款全部结清,该份补充协议仍然对***没有偿还的26万元只字未提。***在与***多次结账均已认可账目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却仍然有26万元债务既不在结账协议中体现,也不在承诺书中进行体现,明显不符合常理。3.***与***实际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双方多次结账都已经明确认可账目全部结清,现在***单方说仍有26万元费用并没有结清,***在几年的时间内也从没有告知东某公司***还差欠其26万元债务这一事实,更没有向某公司催要过此26万元债务。4.2019年8月23日,***单方向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仍然没有提到***还有26万元债务没有给付的事实,但***仍然承诺与东某公司无任何债务的关系,可以说明***也明知该债务如果是存在的也是与东某公司无关的。5.本案塔吊的实际出租人为案外人陈某,实际承租人为王某1,而不是***,涉案塔吊的租赁费用经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塔吊费的总价款为405300元已经包含这26万元,如果存在补偿塔吊费应该是由***向王某1出具补偿款而不应该向***出具补偿款。6.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是以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承包协议,所涉及到的塔吊费也是发生在该期间的,东某公司并不是真正的被挂靠单位,作为塔吊费用并不属于工程款费用,因此,即使该26万元费用确实是存在的,也应该由***个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东某公司承担。
***辩称,1.对于26万元欠款的事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与王某1,而且在盐都法院陈某一案中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工程在施工中造成的损失,项目负责人***出具了塔吊补偿26万元的承诺,这并不是虚构的款项,而且该26万元塔吊工程款***也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陈某。2.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挂靠公司为平苑公司,后平苑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所有账目都由本案东某公司承担,而且承包方的账目与工程款也是东某公司在同类案件(2019)苏0903民初7810号当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所以承建方的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都是由本案东某公司与发包方交接,根据规定东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塔吊款260000元及利息;2、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开发的铂金广场工程系***挂靠平苑公司名义承建。2016年3月16日,***以平苑公司铂金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大清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后因平苑公司资质问题,不能办理网签手续,***于2017年起又以东某公司的名义继续承接该工程。期间***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0月24日,***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铂金广场施工期间由于甲方创世纪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停工,补贴给钢管309000元,补贴给塔吊260000元。2019年7月10日,***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均以农民工工资出现,实际上为一次全部结清,结算价格为575万元,已付335万元,尚欠的240万元(含工资及材料款),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再无瓜葛,尚欠费用,甲乙双方共同协助,向创世纪公司管理人追要。同日,因塔吊出租人陈某起诉***、王某1一事,***当日出具承诺:如胜诉,则260000元不存在,如败诉则由***承担应承担的部分,但***出示***书写的有关塔吊方面的赔偿字据(总价260000元)。2019年8月23日,东某公司致函创世纪公司破产管理人,载明:***在铂金广场欠***班组农民工工资240万元,为了社会稳定,工人不再上访,请贵公司按***与***于2019年7月10日达成的协议向***支付工人工资240万元(以协议确认的御景湾12号楼1401或101的房屋抵冲),由资产管理人监督***发放工人工资。后该款项已支付。因陈某起诉要求***、王某2支付塔吊款260000元经法院作出判决,***向***催要塔吊补偿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9年8月23日,***出具承诺,承诺铂金广场土建工程农民工工资240万元,该款项全部转入本人账户或本人指定的其他账户,款项到后,本人于铂金广场商办楼土建和安装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均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该款项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若有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均由我本人承担支付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与东某公司无关,本人与东某公司工人工资自始自终无任何债务关系,东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出给资产管理人的函仅为帮助本人与资产管理人结算使用。次日,***出具承诺:本人***向某公司承诺,在铂金广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经济纠纷、一切债务全部由我***承担,如果给贵公司造成损失,全部由我***赔偿贵公司损失。***承诺给予***塔吊补偿260000元未包含在***的工程款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将所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在结算时承诺补偿塔吊费用260000元,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现因塔吊出租人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判决***、王某1支付该款项,则***应按约定向***支付该款项。因案涉工程系***挂靠平苑公司建设,后东某公司代平苑公司进行上网操作,承受了平苑公司的铂金广场工程所有事项,故东某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支付塔吊款260000元,并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塔吊补偿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东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承接案涉工程后,以平苑公司铂金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大清包协议书,将所承接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因***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应认定是无效协议,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有权依据与***之间的协议向***主张工程款。***在与***结算时,承诺向***补偿塔吊费用26万元,该承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承诺向***支付该补偿款。东某公司虽系因***挂靠的平苑公司资质出现问题后,由其公司代平苑公司进行上网操作,并承受了平苑公司的铂金广场工程所有事项,但在***2018年10月24日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同意向***补贴给塔吊26万元,而***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格为575万元,已付335万元,尚欠的240万元,其中并不包含该26万元补偿款,而是由***当日另行向***出具补偿的承诺。可见该补偿款并未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在***承诺向***出具该承诺后,***在之后的2019年8月23日向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中,又明确承诺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240万元全部转入其本人账户或本人指定的其他账户后,案涉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即已全部结清,该承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违反承诺要求东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余款240万元之外对***承诺的塔吊补偿款26万元再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
二、***支付***塔吊补偿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