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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181民初938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约定借款的相关财务成本和融资费用120万元(自2016年7月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及江苏某某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1某某公司)通过法律程序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所有诉讼费、代理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用盐城市御景湾12号楼201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7年3月10日,创1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合同附件四明确约定:此房仅作抵押物,其他一律无效。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某某某公司100万元,但被告某某某公司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某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的原因及借款约定的相关费用支付和还款承诺。 2、原告的转账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转账69万元,2016年11月23日转账31万元,合计100万元。 3、刘某某2017年7月22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3月16日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刘某某只是中间人,该协议的乙方实际是本案的原告陈某某。 4、2017年5月18日的三方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原来的承建方由被告某某某公司变更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都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5、江苏某某纪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3月16日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经归被告某某公司所有。 6、盐城市某某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1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3月16日中的约定的房屋买卖实际上是作为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所设定的担保。 7、江苏创1某某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创1某某公司曾将其开发的盐城市御景湾12号楼201室房产作为支付工程款抵给本案被告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为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3月16日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以壹佰万元总价购买甲方位于御景湾西区12#楼201室”、“使用期限为三个月(银行打款日期起计),到期如甲方不能归还则承担每月贰万元的财务成本和有关融资费用,期限为三个月,如再不能收回此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拥有”。2016年11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某某某公司会计)共计转账100万元。为此,创1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 案外人刘某某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说明》一份,陈述2016年3月16日其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只是中间人,协议乙方的执行人是陈某某,协议的履行、义务、责任及纠纷,都由陈某某独立承担及处理解决,与案外人无关。 2020年6月10日,创1某某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某某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和某某某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江苏省盐城市某某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苏09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认为结合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陈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可以认定创1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目的是为借款(某某某公司向刘某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非购房意思表示,判决:一、确认原告江苏某某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TBA20170XX)无效;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江苏某某纪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盐城市某某房屋的网签注销登记。后陈某某上诉于江苏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民终1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于上述生效判决,原告遂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某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创1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某某花园12幢101室、201室、14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本合同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协助办理网签注销手续。……乙方扣留340万元,用于偿还某某花园12幢101室、201室相关欠款以解除权利限制,其中120万元用于支付12幢101室欠款,100万元用于支付12幢201室欠款。 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盐城市某某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苏09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可认定创1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目的是为借款(某某某公司向刘某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非购房意思表示,结合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案外人刘某某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说明》,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结合2016年11月23日转账记录2份(合计100万元),及2018年2月13日三方协议(100万元用于支付12幢201室欠款)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某某某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务成本和融资费用,基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财务成本和融资费用应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使用期限为三个月(银行打款日期起计),到期如甲方不能归还则承担每月贰万元的财务成本和有关融资费用,期限为三个月,如再不能收回此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拥有”。本案中,财务成本和有关融资费用计算期间应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3个月,合计6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如再不能收回此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拥有”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故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定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财务成本和融资费用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仅以2017年5月18日的三方协议书,未达到相关证明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及江苏某某纪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法律程序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所有诉讼费、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约定的财务成本和有关融资费用6万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78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4.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承担24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