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5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泗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原种场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欲投标被告在泗阳县新袁镇丰盛瀚海家园工程,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被告称如不中标,全部退还。后因投标未果,被告收取的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已经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挂靠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投标。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10万元。因工程投标未果,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9月3日退还原告***20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汇款单,被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挂靠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投标违法,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被告辩称已经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376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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