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3民初437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原种场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风、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泗阳县丰盛瀚海嘉园6号楼、10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错误,被告不欠原告110万元的工程款;2.根据合同第26条第四项,工程进度款应该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完整技术资料支付70%工程进度款,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完整技术资料,被告已经支付了83.97%的工程款,即使有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应该支付;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该是在工程技术资料经过审核完成后一年内支付85%,目前原告也没有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而且未通过审核,所以不应该支付;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拖延工期达1年之久,按合同约定每天应扣10000元;5.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直接扣除履约保证金,并且扣除造价的3%作为违约金,而且合同约定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的违约金经计算为163485元;6.由于原告所主张工程款是未到期的款项,而且在诉讼时将被告账户查封保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将视情况另案起诉。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3月15日开标后,根据我单位研究决定,确定丰盛瀚海嘉园一期工程的6号楼、10号楼施工业务由你单位中标,我单位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内,请贵单位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请于2013年3月19日前缴纳工程造价的5%履约保证金后并到我单位财务室换取收据,否则作为放弃中标”以及“建筑面积7266平方米,中标价750元每平方米,工期承诺180天,施工内容不包含外墙涂料、门窗、屋面瓦片,本工程不含税金及工程检测费”等内容。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全称)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工程名称丰盛瀚海嘉园10#、6#工程;工程内容,发包人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内容除门窗、外墙涂料、外墙砖、屋面瓦片、外墙面保温、税金、工程检测费、管理费及室内二次装修除外;合同价款(固定单价750元每平方米)5449500元;工程基础、主体完成至二层,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合同价的20%工程进度款,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经验收合格支付该合同价的2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发包人审定的合同价款的70%工程进度款,上述所有付款节点时经发包人审定的合同价款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上述进度款支付时,将施工水电费及所有此节点发生的违约金及扣除款项同步扣除,进度款支付时,不考虑其他施工联系单、设计变更单等,在移交相关施工技术档案,并在竣工结算审核全部完成后一年内付至结算造价的85%,第二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同时扣清甲供材料、施工水电费和所有此节点发生的违约金及应该扣除款项等内容。2014年8月10日涉案工程完工,2014年11月20日分户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入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合同价款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依合同内的价款5449500元作为计算依据,对于本次诉讼中在合同内的工程价款超出起诉的1100000元的部分以及超出合同外的工程价款原告另案主张。
本案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76148元(包括应予扣除的费用),提供了收条、收据、借款单,原告对其中的2013年12月9日的1000元质量罚款、450元的罚款、2014年6月26日的罚款200元、2015年7月14日的收条305300元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共计4239198元。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12月9日的1000元质量罚款、450元罚款、2014年6月26日罚款200元无法确定是否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且原告亦未予确认,故对于上述的1650元不应予以扣除,对于2015年7月14日的收条305300元,结合被告另提供的收据,可以看出该收条的性质实际上是以10号楼506室来抵偿工程款的行为,因抵偿工程款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权属,该抵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现原告亦不同意抵偿,故该笔305300元不应予以抵偿。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经计算为1180302元(5449500-4576148+1650+305300)。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相关资质,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不应再以未竣工验收作为拒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302元,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其余部分另案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十四条(三)、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已减半收取75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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