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3民初801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8230887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价款80302元、增量工程价款259965.72元,合计340267.7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要求对增量工程价款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泗阳县丰盛瀚海嘉园6号楼、10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价款和增项价款合计340267.72元及利息。
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仅变更6个车库门,其他不存在变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全称)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工程名称丰盛瀚海嘉园10#、6#工程;工程内容,发包人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内容除门窗、外墙涂料、外墙砖、屋面瓦片、外墙面保温、税金、工程检测费、管理费及室内二次装修除外;合同价款(固定单价750元每平方米)5449500元;工程基础、主体完成至二层,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合同价的20%工程进度款,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经验收合格支付该合同价的2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发包人审定的合同价款的70%工程进度款,上述所有付款节点经发包人审定的合同价款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上述进度款支付时,将施工水电费及所有此节点发生的违约金及扣除款项同步扣除,进度款支付时,不考虑其他施工联系单、设计变更单等,在移交相关施工技术档案,并在竣工结算审核全部完成后一年内付至结算造价的85%,第二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同时扣清材料、施工水电费和所有此节点发生的违约金及应该扣除款项等内容。2014年8月10日涉案工程完工,2014年11月20日分户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入住使用。
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80302元。原告在该案件中仅主张工程款1100000元,其余部分要求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相关资质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分户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又因(2016)苏1323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80302元,并已判决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302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价款,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要求另案主张,本次诉讼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至于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302元及利息(以80302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76元,由被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常开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