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博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泗新民初字第0742号 原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原种场二大队。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博爱医院,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新袁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6年3月1日解除委托关系) 委托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诉被告泗阳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茂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被告提供的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所含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竣工工程结算,该工程总价为8313619.46元,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886099.40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86099.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083元及利息(利息以887040.7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50042.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定费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爱医院辩称:原告承建被告工程是事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整个工程,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原告所做的工程。原告承建的该综合楼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本院对审理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医院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约为6965.1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被告提供的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所含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合同价款按被告提供的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所含子目的内容按1000元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在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封顶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竣工结束支付合同价款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第一年满后一周内返还保修金的50%,保修期第二年满后一周内返还保修金的40%,余款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返还。 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经验收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支付工程款6427520元。 原告承建的医院综合楼工程无土地使用权证、无规划许可证、无工程施工许可证。 审理中,原告对其已完工工程价款申请鉴定。2016年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出具建宿价[2016]9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博爱医院造价为7502113.5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 原告已完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支付了相关的维修费用,并提供了其与泗阳万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博爱医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以及《泗阳博爱医院补做工程项目费用》一份予以证明其该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不认可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在此情形下,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独立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予以确认。被告单方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原告或者相应的第三方确认,即擅自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自应付工程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暂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因此,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标的存在违法性的情况下,施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被告单位医院综合楼工程未办理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该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仍应自应付工程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能否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次,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首先提供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再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因此,即使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被告博爱医院综合楼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7日经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工程价款于竣工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但应扣除5%的维修保证金,经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7502113.57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27007.89元(7502113.57×9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27520元,则被告还应于2013年11月16日前支付原告是剩余工程款699487.89元(7127007.89-6427520)。因工程系2012年11月17日经验收合格,故工程的竣工结束时间应早于该日,对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维修保证金375105.68元(7502113.57-7127007.89),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保修期第一年满后一周内返还保修金的50%,保修期第二年满后一周内返还保修金的40%。而质量保修期应从该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并未举证证实医院综合楼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考虑到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7日经验收合格,对竣工日期可酌情参照该日期确定。因此,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3日前返还187552.84元(375105.68×50%),于2014年11月23日前返还150042.27元(375105.68×40%)。对于187552.84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也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150042.27元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就本次诉讼而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037083元(699487.89+187552.84+150042.2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暂行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阳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7083元及利息(以699487.89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87552.84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50042.27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87元,鉴定费75000元,由原告江苏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0.13元,被告泗阳博爱医院负担8206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7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第3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