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72民初1206号
原告:云梦县港航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753439990T。
法定代表人:夏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乐,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山,男,汉族,1955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武汉威远船舶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北村27栋3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5816341XP。
法定代表人:程正任,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82312038U。
法定代表人:李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梦县港航水运有限公司(下称港航公司)因与被告武汉威远船舶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船务公司)、第三人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下称宝桥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丹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乐和周秀山、被告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正任、第三人宝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航公司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港航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签订《洞庭湖大桥项目运输合同》(下称运输合同)并约定:船务公司委托港航公司将第三人宝桥公司所属约23000吨钢结构从江苏扬州港运至湖南岳阳港,终结以实际运输货物量为准;包干总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70万元,总运费按照双方确认的15航次交接清单结算。船务公司于装船后预付1万元/船并在武汉港加注6吨燃油,余款按照工程量凭发票结算票面金额的80%,剩余的20%运费,船务公司在港航公司完成全部运输义务后的30日内付清。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港航公司开始组织船舶运输。截止2017年7月3日,原告港航公司将第三人宝桥公司的24986.1747吨钢结构从江苏扬州港运至湖南岳阳港,产生运费4019270元。为此,原告港航公司向被告船务公司开具运费发票4000512元和柴油发票843633元,各包含垫付税款396447.11元和143417.61元。因收货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大桥局)在桥梁施工过程中未办理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以致涉案承运船舶在湖南岳阳港发生滞期,为此,第三人宝桥公司累计向被告船务公司支付船舶滞港损失补偿费129万元。针对该笔费用,原告港航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签订《关于洞庭湖大桥运输船舶滞港调解补充协议》(下称滞港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船务公司就船舶滞期所发生的损失向中铁大桥局寻求补偿,并将所获补偿款全额转付给原告港航公司。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船务公司向已获得129万元船舶滞期补偿费。就已发生的船舶运费和滞期费,被告船务公司累计支付4184199元,尚欠1125071元。为此,原告港航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港航公司支付所欠运费和船舶滞期费1125071元;2、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港航公司退还所垫税款539864.72元;3、被告船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船务公司辩称:1、被告船务公司已按照其与原告港航公司签订的滞港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港航公司支付90万元船舶滞期补偿款。在原告港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船舶滞期费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船务公司无义务再行支付船舶滞期费;2、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总运费包干370万元,含票”,因此,被告船务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运费的税费;3、原告港航公司认为其实际承运的货物数量超出涉案运输合同约定的23000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承运的货物数量、托运人和运费结算方式,因此,被告船务公司不应向原告港航公司支付该部分的运费。4、被告船务公司已向原告港航公司支付4877500元。综上,被告船务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港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桥公司辩称:1、宝桥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第三人;2、宝桥公司将另行主张其在涉案纠纷项下的损失。综上,第三人宝桥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港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运费单价为160.86元/吨
1、原告港航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
2、被告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正任于2016年1月14日手写的部分运费对账单,证明:涉案运输的运费单价为160.86元/吨。
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而非原件,有异议。
第三人宝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材料2,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因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2,尽管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但其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正任的签字,其计算的运费单价160.86元/吨,与按照运输合同计算的单价一致,故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告港航公司实际承运24986.1747吨货物。
3、被告盖章确认的《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项目扬州宝桥发运装载船舶运输记录明细》(下称运输记录明细一)、原告出具的《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项目扬州宝桥发运装载船舶运输记录明细》(运输记录明细二);
4、原告与“航鹏858”轮黎红星在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及合同背面所载的黎红星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
5、“楚天158”轮田爱民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田爱民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收条、田爱民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条;
6、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差旅费报销单、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领款单;
7、“湘津市货0929”轮刘云武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岳阳巨能石化水上加油站(下称巨能加油站)送货单;
8、“中航2269”轮***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
9、原告与“豫信货13861”轮姚强彩在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10、原告与“金顺6号”轮高大林在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高大林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条;
11、原告与“华俊0118”轮朱俊霖在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12、原告与“乾通8号”轮赵学寿在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13、原告与“豫信货11259”轮姚万民在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14、原告与“皖利辛货6888”轮汪永波在2017年6月2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15、原告与“皖强胜6999”轮胡广俊在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16、①原告与“楚天806”轮段广根在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及合同背面所载的段广根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条;②原告与“楚天806”轮赵光顺在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赵光顺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条;③原告与赵光顺在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赵光顺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③原告与赵光顺在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赵光顺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④原告与赵光顺在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赵光顺在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⑤原告与段广根在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段广根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条;⑥原告与段广根在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段广根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条;⑦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对赵光顺出具的调查笔录、赵光顺身份证复印件、“楚天806”轮船舶国籍证书;
17、①原告与“年杰1号”轮赵铁生在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赵铁生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巨能加油站出具的送货单;②原告与赵铁生在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赵铁生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收条、赵铁生在2016年1月1日出具的领条;③原告与赵铁生在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④原告与赵铁生在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巨能加油站于2017年3月5日出具的送货单;⑤原告与赵铁生在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⑥原告与赵铁生在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⑦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对赵铁生所作调查笔录、赵铁生身份证复印件、“年杰1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18、①原告与“湘娄底机2568”轮刘明四在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被告员工夏望发在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费用明细;②原告与刘明四在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被告盖章确认的费用清单;③原告与刘明四在2016年4月2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刘明四在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条;④原告与刘明四在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刘明四在2016年8月8日出具的费用明细;⑤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对刘明四所作调查笔录、刘明四的身份证复印件;
19、①原告与“华轩永祥”轮夏清货在2016年1月8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夏清货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费用清单;②原告与夏清货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夏清货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费用清单;③原告与夏进城在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夏清货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④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对夏清货所作调查笔录、夏清货身份证复印件、“华轩永祥”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0、①原告与“豫信货12659”轮姚强龙在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被告员工夏望发出具的费用清单、滞期费3000元);②原告与姚强龙在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费用清单;③原告与姚强龙在2017年3月7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姚强旭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条、巨能加油站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送货单。
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3,运输记录明细一中关于船名和货物数量的记载无异议,对运输记录明细二有异议。证据材料4至证据材料2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宝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4至20,均系原件,且被告船务公司均盖章确认收条和领条,尽管被告船务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证据材料3,运输记录明细一,因被告船务公司无异议,故予认定。运输记录明细二,尽管被告船务公司对其有异议,但运输记录明细二关于船名和货运量的记载的与运输记录明细一的记载一致,且运输记录明细二关于运杂费的记载可与证据材料4至20相互印证,故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原告垫付的含税油款843633元所包含的税款为143417元。
21、①原告港航公司出具的《洞庭湖大桥项目扬州装载船舶运输加油明细表》(下称油款明细表)②岳阳万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万华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船务公司出具的00383166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巨能加油站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1日和2016年5月22日对“年杰1号”轮、“楚天806”轮和“华轩永祥”轮出具的送货单;③万华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船务公司出具的00373105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巨能加油站于2016年4月7日对“豫信货13861”轮出具的送货单;④万华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船务公司出具的00391619/00391620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巨能加油站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6月21日对“湘娄底机2568”轮、“楚天806”轮、“华轩永祥”轮和“年杰1号”轮出具的送货单;⑤万华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向被告船务公司出具的02306443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巨能加油站于2016年10月29日向“楚天806”轮出具的送货单;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冈水上加油站(下称黄冈加油站)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01193080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⑦武汉中航油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中航油公司)出具的04599635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港航公司与中航油公司在2015年8月6日签订的船舶燃料油供应协议。
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签字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未签字的证据材料有异议。
第三人宝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①,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材料②至证据材料⑥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材料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①油款明细表记载的中航公司油款162460元、万华公司油款640160元,与被告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运输部总工程应付款明细》一致,故予认定,黄冈加油站的加油款41008元,原告港航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且第三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②至证据材料⑥中的增值税发票,因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船务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送货单,因其可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故予认定。证据材料⑦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可辅助证明该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原告就涉案运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因此所垫付的税款3964417.11元。
22、原告港航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下称运输发票明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证明:原告港航公司就承运的货物向被告船务公司开具发票。
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有异议。
第三人宝桥公司质证意见:运输发票明细,与第三人宝桥公司无关。46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宝桥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运输发票明细系原告港航公司的发票汇总,可与46份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故予认定。46份增值税发票,因第三人宝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船务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告港航公司向被告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正任借支7万元。
23、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银行凭证两份、航路公司的1812021209200100645号账户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下称航路公司账户流水)。
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宝桥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材料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船务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杨泗港运输所产生的费用。
24、原告港航公司出具的《武汉杨泗港锚梁锚杆船舶运输明细》(下称杨泗港运输明细)、湖北航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航路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03095290/03095291/03095292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提出尽管票面金额为296000元,但最终结算金额为277500元。
第三人宝桥公司质证意见:杨泗港运输明细,与第三人无关。三份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船务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予认定。尽管原告港航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9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该笔款项,而被告船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杨泗港费用277500元,且原告当庭确认该笔费用已经结清,因此,本院确认杨泗港费用为277500元。
第六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船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港航公司滞期费129万元。
25、①城陵矶海事处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12月11日分别出具的通知、海事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中铁大桥局五公司洞庭湖大桥项目部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②原告港航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在2016年9月签订的《关于洞庭湖大桥运输船舶滞港调解补充协议》(下称滞港协议)、《蒙西洞庭湖大桥船舶滞港损失表(滞港调解补充协议附表)我公司申报武汉威远公司解决(实付船东滞港费明细)》、《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船舶滞港损失表》(被告盖章确认)、《洞庭湖大桥船舶押港实付船延费明细(港航公司申报武汉威远公司研究解决答复)》。证明:被告船务公司同意向第三人宝桥公司主张滞期费索赔,并将所获滞期费全部转付给原告港航公司。
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①无异议。证据材料②,滞港协议有异议。《蒙西洞庭湖大桥船舶滞港损失表(滞港调解补充协议附表)我公司申报武汉威远公司解决(实付船东滞港费明细)》、《洞庭湖大桥船舶押港实付船延费明细(港航公司申报武汉威远公司研究解决答复)》有异议。《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船舶滞港损失表》(被告盖章确认)无异议。
第三人宝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①无异议。证据材料②,同意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①,因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②,《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船舶滞港损失表》(被告盖章确认),因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故予认定。《蒙西洞庭湖大桥船舶滞港损失表(滞港调解补充协议附表)我公司申报武汉威远公司解决(实付船东滞港费明细)》、《洞庭湖大桥船舶押港实付船延费明细(港航公司申报武汉威远公司研究解决答复)》,尽管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故予认定。
26、中铁大桥集团有限公司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项目经理部(下称中铁项目部)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船舶滞港费用情况说明》、被告船务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铁项目部与被告船务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铁项目部与被告船务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船务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向第三人宝桥公司出具的船舶滞港表两份、中铁项目部于2017年2月21日向第三人宝桥公司出具的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两份(43万元/86万元)、中铁项目部请款单两份、第三人宝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宝桥公司向被告港航公司支付了129万元的船舶滞港费。
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有异议。
第三人宝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滞期费129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材料系中铁项目部依本院调查令而提供的证据材料,且该组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故予认定。
第七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船务公司仅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运费和滞期费4184199元并包含了杨泗港运输费用296000元。
27、原告港航公司出具的《武汉威远船舶船务有限公司运输部工程款(船舶运输费付款明细表一/表二/表三)》(下称船务公司付款明细表)。
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材料有异议。
第三人宝桥公司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材料可与被告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予认定。
被告船务公司为反驳原告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1、原告港航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该合同最后一页注明的日期,手写为2017年6月26日,但在年的部分仍可见打印的“201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港航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船务公司已依约付清运费和滞期费。
2、被告船务公司出具的运输部总工程应付款明细;
3、中信银行武汉分行2015年8月25日客户回单、建行武汉汉阳支行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汉阳支行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武汉汉阳支行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客户回单(被告船务公司向中航油公司支付油款46710元、3万元、38750元、47000元);
4、中信银行2015年11月3日客户回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刘东生支付1万元)、被告船务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支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丹阳支付“楚天158”轮运费1万元);
5、建设银行武汉汉阳支行2015年11月30日客户回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刘东生支付1万元)和被告船务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支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丹阳支付“楚天806”轮运费1万元)、被告船务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领款单(冯石春代为支付“楚天806”轮运费8万元)和建行武汉汉阳支行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客户回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冯石春支付8万元)、建行汉阳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客户回单两份(被告船务公司共向夏望发支付5万元)和“楚天806”轮赵光顺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条(被告船务公司支付“楚天806”轮运费5万元)、被告船务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支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丹阳支付“楚天806”轮运费1万元)、扬州海事局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港口建设专用收据(被告船务公司支付“楚天806”轮港口建设费2441元)、被告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正任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手写便条(垫付运费1万元);
6、建设银行武汉汉阳支行2015年12月10日客户回单(被告船务公向刘东生支付1万元)、被告船务公司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支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丹阳支付“湘津市货0929”轮运费1万元)、被告船务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支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港航公司支付“湘津市货0929”轮运费15000元);
7、被告船务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领款单和建设银行于当日出具的10504215号现金支票存根(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丹阳支付“中航2269”轮运费1万元);
8、被告船务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支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丹阳支付“豫信货12659”轮运费5000元);
9、建行武汉汉阳支行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30日电子回执(被告船务公司向赵国祥支付2万元、18万元、5万元、2万元、4万元);
10、建行武汉长江支行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5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武汉大桥支行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武汉长江支行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武汉汉阳支行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2017年9月27日电子回执(被告船务公司向万华公司支付油款98000元、5万元、64540元、86300元、18800元、119250元、90630元、112640元);
11、被告船务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领款单(冯石春代付“航鹏28”轮运费5万元)、建行武汉汉阳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客户回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冯石春支付5万元);
12、被告船务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借支单(冯石春代付运费2万元)、建行武汉长江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客户回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冯石春支付2万元);
13、建行武汉长江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武汉民意支行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电子回执、建行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电子回执、建行2017年6月14日电子回执两份、建行2017年6月21日电子回执、建行2017年7月3日电子回执、建行2017年8月29日电子回执、建行2017年6月9日电子回执(被告船务公司向夏望发支付115740元、6万元、29000元、42800元、63000元、2000元、55000元、6万元、38700元、35000元);
14、建行2015年9月17日存款凭条(被告船务公司向夏望发支付1万元)、被告船务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支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丹阳支付“航鹏858”轮运费1万元);
15、被告船务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领款单(冯石春代付“年杰1号”轮运费55200元)、建行武汉长江支行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客户回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冯石春支付55200元);
16、建行武汉长江支行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5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武汉大桥支行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武汉汉阳支行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客户回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港航公司支付运费2万元、3万元、5万元、21200元、5000元、20万元、195000元);
17、建行武汉大桥支行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28日电子回执(被告船务公司向冯石春支付82000元、5万元、5万元);
18、建行武汉长江支行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汉阳支行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武汉大兴支行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武汉沙湖支行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武汉紫阳路支行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武汉民意支行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客户回单、建行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电子回执、建行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电子回执、建行2017年9月28日电子回执、建行2017年11月15日电子回执、建行2018年2月12日电子回执、建行2017年9月11日电子回执、建行2018年8月27日电子回执(被告船务公司向航路公司支付运费15万元、50万元、40万元、10万元、16万元、4万元、7万元、255000元、7万元、2万元、10万元、5万元、119799元、4万元、5万元);
19、建行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9日的电子回执(被告船务公司向谭志林支付3000元、95000元);
20、被告船务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支单(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丹阳支付1万元,冯石春垫付)。
原告港航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2,因该份付款明细系被告船务公司单方制作,有异议。证据材料3至证据材料20,2017年8月13日支付的38700元、2018年7月12日支付给赵国强的18万元、2017年8月13日支付给赵国强的5万元、2017年6月9日支付给谭志林的95000元,不属于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除此之外的付款,无异议。
第三人宝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材料3至证据材料20,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1、证据材料3至证据材料20均可与证据材料2相互印证;2、证据材料2包括运费370万元、滞期费90万元和杨泗港费用277500元。运费370万元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相互印证,故予认定。滞期费90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故予认定。杨泗港费用277500元,尽管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29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也确认该笔费用已经结清,按照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确认杨泗港费用为277500元。
第三人为反驳原告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宝桥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大桥滞船费的函》(下称宝桥公司滞船费函)、农行扬州新坝支行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转账凭证(第三人宝桥公司向被告船务公司支付80万元)和被告船务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宝桥公司出具的00865322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农行扬州新坝支行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转账凭证(第三人宝桥公司向被告船务公司支付43万元)和被告船务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00865366号湖北增值税发票,证明:第三人宝桥公司向被告船务公司付清全部滞期费123万元。
原告港航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港航公司仅确认收货人中铁项目部就涉案运输合同支付滞期费129万元,至于第三人宝桥公司向被告船务公司实际支付的滞期费的数额,原告港航公司并不清楚。对银行凭证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船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被告对银行凭证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宝桥公司滞船费函系第三人宝桥公司的陈述而非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货物运输过程
2015年6月26日,原告港航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签订《洞庭湖大桥项目运输合同》并约定:1、运输内容为桥面钢构截断面及整套设备(详见货物发运钢结构清单),总重量约23000吨,终结以实际运输货物量为准;2、运输方式为长江内河船舶运输;3、运输起止地从扬州港口码头至洞庭湖桥址,自发货地点至卸货地点,船务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地点,货物离开船体时为止的全程(相关的一切事宜)运输工作。船务公司负责装船,港航公司负责装船及船上货物的捆绑、固定。绑扎和固定按货运单清点物件,应满足船务公司关于运输绑扎的相关规范要求;4、运输时间为2015年7月份船舶待令,以船务公司通知港航公司装船时间为准,扬州港至洞庭湖桥址,上水航行5至7天。合同签订后,船务公司每航次货物清单提前5天通知港航公司准备船舶。港航公司按照船务公司提供的发运清单承运,如有变更或异议,船务公司提前5天通知港航公司装船和交货时间,港航公司准备船舶按时到岗装载卸船(装卸周期一并计算均为10天),逾期给予船方适当补偿。船舶起航后5至6天内抵达目的港码头。港航公司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即时通知船务公司并给予船舶安排卸货时间;5、扬州港至洞庭湖桥址总运费(含辅助设备、器材、人工系固等)包干370万元,含税票(“税”字被圈掉并加盖船务公司公章)。付款方式为装船后预付单船1万元、武汉港加油6吨;总运费以15个航次凭船务公司和港航公司双方签收认可交接清单结算。余款按工程量,凭发票结算支付票据的80%运费(含预付款和燃油款),船务公司在合同全部执行完毕后的30日内向港航公司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上述运输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7月3日的期间内,原告港航公司即行组织“楚天806”轮、“航鹏858”轮、“楚天158”轮、“航鹏28”轮、“湘津市货0929”轮、“中航2269”轮、“年杰1号”轮、“豫信货12659”轮、“华轩永祥”轮、“湘娄底机2568”轮、“豫信货13861”轮、“金顺6号”轮、“华俊0118”轮、“乾通8号”轮、“豫信货11259”轮、“皖利辛货688”轮和“皖强胜6999”轮,分36个航次将24957.1747吨从第三人宝桥公司码头运至中铁项目部洞庭湖大桥桥址。另外,原告港航公司以汽车运输方式将29吨货物从第三人处运至中铁项目部洞庭湖大桥桥址。综上,原告港航公司实际承运货物数量为24986.1747吨。
针对涉案运输的24986.1747吨货物,原告港航公司向被告船务公司书面申报运杂费40192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港航公司当庭陈述了36个航次的运费和滞港费金额,原告港航公司按照其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20所证明的合同金额或结算金额向法庭陈述每个航次的运费和滞港费金额。据此,法庭统计原告港航公司应向实际承运船舶的船东支付运费2690220元和滞港费1585170元,合计4275390元。
二、滞港费
原告港航公司在组织船舶运输涉案货物过程中,岳阳海事局城陵矶海事处于2016年8月1日出具通知称“因蒙西华中铁路洞庭湖特大桥的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已过期,岳阳海事局已书面要求禁止施工作业。为确保国家重点工程安全建设和过往船舶航行安全,拟进入大桥水域进行吊装桥梁作业的所有船舶,未经我处书面许可,一律禁止进入大桥水域作业。”由此,涉案船舶在运输涉案货物过程中滞港。
针对上述船舶滞港事实,中铁项目部书面承诺“现因各种原因我项目部洞庭湖大桥钢梁架设工期严重滞后,钢梁运输船舶多次滞港,目前为推进钢梁架设工作,现要求宝桥及运输方配合我部继续进行钢梁吊装作业。钢梁吊装后,若出现钢梁运输船舶被海事部门列入黑名单、证件扣押、船舶扣押的事件,由我部负责协调解决,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由我部按照市场租赁价格予以经济补偿。”
2016年9月,原告港航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签订《关于洞庭湖大桥运输船舶滞港调解补充协议》并约定:船务公司将尽最大能力寻求滞港补偿,补偿的金额(含成本费用)全部补偿给港航公司。如船务公司寻求补偿未果,则由船务公司和港航公司各自负担50%的滞港费;为了确保滞港船舶的正常卸载,船务公司提前支付运费20万元,如有不足由港航公司支付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9月21日,在中铁大桥局指挥项目部的牵头下,由南北岸工区、第三人宝桥公司、船舶运输单位负责人共同协商,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滞港费用补偿协议并约定补偿费用86万元。2016年10月28日,中铁项目部通过建行向第三人宝桥公司支付86万元。2016年10月31日,第三人宝桥公司以扣除税款6万元为由,向被告船务公司支付滞港费80万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船务公司按照含税价80万元向第三人宝桥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2月18日,在中铁大桥局指挥项目部的牵头下,由南北岸工区、第三人宝桥公司、船舶运输单位负责人就船舶滞港补偿问题进行第二次协商并约定补偿费用43万元。2017年2月21日,中铁项目部通过建行向第三人宝桥公司支付43万元。次日,第三人宝桥公司将该笔滞港费43万元转付给被告船务公司。2017年3月10日,被告船务公司按照含税价43万元向第三人宝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杨泗港运输费用
关于杨泗港运输费用,原告港航公司主张被告船务公司实际支付296000元,被告船务公司认为实付金额为277500元,但双方都确认该笔运输费用已结清。
四、借款
2016年11月1日,原告港航公司在收到被告船务公司支付的50万元涉案运费的同时,应被告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正任的要求,向程正任个人借支5万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港航公司再次向程正任个人借支2万元。
四、税费
原告港航公司诉请被告船务公司退还的税款539864.72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22①《油款明细表》所载明的四笔油款(中航公司油款162460元、万华公司油款527525元(原告错误计算为557860元)、被告船务公司加油款112640元(万华公司处加油)和黄冈加油站41008元)包含的税款143417.61元(843633×17%)。原告港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确认被告船务公司已付清全部油款;第二部分是基于原告港航公司向被告船务公司交付的46份运费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总运费3604064.89元,按照11%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出来的税款396447.11元。
五、被告船务公司的付款
被告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运输部总工程应付款明细》载明付款金额为4877500元,由运费370万元、滞期费90万元和杨泗港运费277500元构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港航公司与被告船务公司签订的《洞庭湖大桥项目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涉案运输合同约定“桥面钢构截断面及整套设备总重量约23000吨,终结以实际运输货物量为准。运输费用总运费(含辅助设备、耗材、人工系固等)包干370万元,含票。付款方式为装船后预付单船1万元和武汉港加燃油6吨。总运费以15个航次凭双方签收认可的交接清单结算。余款按照工程量,凭发票结算支付运费的80%,剩余的运费在合同全部执行完毕后30天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对此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点争议:第一、上述条款关于运费数额的约定是否是指运费数额固定而与实际货运量无关;第二、被告船务公司的应付运费是否包含税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本院认为结合涉案运输合同第一条和第六条的约定,应当认为被告船务公司应付运费总额应当按照实际货运量来确定,涉案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370万元并非被告船务公司的应付运费固定额。涉案运输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这表明实际货运量对运费结算有影响。同时,涉案运输合同第一条还约定“总运费(含辅助设备、耗材、人工系固等)包干370万元”,这是指运输过程所发生的费用种类包干,而非是指被告船务公司应付运费总额限定在370万元,否则该条后半段无需进一步约定“货运量约23000吨,终结以实际运输货物量为准”,以及第六条第三款“余款按照工程量,凭发票结算支付运费的80%,剩余的运费在合同全部执行完毕后30天内付清”的约定,结合涉案运输合同第一条后半段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涉案运输合同关于运费结算的约定,是指按照实际货运量并结合按照约定的370万元除以预估货运量23000吨所确定的包干运费单价确定。基于该合同,涉案货物的运费单价为160.869元(3700000/23000)。
本院业已查明,原告港航公司实际承运货物数量为24986.1747吨和运输单价160.869元,被告船务公司应付运费总额为4019500.9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运输合同第六条规定“总运费包干370万元,含税票(“税”字被圈掉并加盖船务公司公章)”的理解有分歧,原告港航公司认为该条是指港航公司提供发票但税款由被告船务公司负担,被告船务公司则认为该条是指总运费370万元包含税款。从字面意义及双方解释来看,本院可以确定,该条确定了原告港航公司系运费发票的提供者。而发票提供者承担税款是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在原告港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船务公司商议该条款过程的情况下,本院仅能结合该条款的字面意义和通常交易习惯确定,该条并无由被告船务公司承担运费税款的含义,原告港航公司作为运费发票的提供方仍有义务承担税款。
前已查明,就涉案运输合同,被告船务公司的应付运费为4019500.94元,被告已付运费370万元,还应向原告港航公司支付319500.94元。尽管被告船务公司确认原告港航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程正任借款7万元,并主张将该笔借款抵扣被告船务公司在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所付运费,但该笔借款与涉案运费纠纷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港航公司应就该笔借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滞期费,在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船舶滞期达成补偿协议且被告船务公司已向收货人中铁项目部提出索赔后,被告船务公司已收到中铁项目部通过第三人宝桥公司支付的滞期费补偿款123万元(第三人宝桥公司预扣6万元税款),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的《关于洞庭湖大桥运输船舶滞港调解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船务公司应当将该123万元滞港费全部支付给原告港航公司。被告船务公司已付90万元,尚应向原告港航公司支付33万元滞港费。
关于杨泗港运费,因原告已当庭确认该笔费用已结清,且其虽主张实际收到296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船务公司已证明该笔费用的实付金额为277500元,因此,应当以被告船务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为准,确定该笔费用为277500元。
综上,被告船务公司还应向原告港航公司支付运费和滞期费649500.94元(4019500.94-3700000+1230000-9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威远船舶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梦县港航水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和滞期费649500.94元;
二、驳回原告云梦县港航水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4元,原告云梦县港航水运有限公司负担12066元,被告武汉威远船舶船务有限公司负担7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 鲁
审判员 邓 毅
审判员 严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