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115民初654号
原告上海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鑫公司)诉被告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桥扬州公司)、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南京宝色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逊、郭树勤,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峰,被告宝桥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姚红莉,被告宏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叶帆,被告宝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宏盛公司将其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又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诺鑫公司施工,故宏盛公司与诺鑫公司签订的《南京宝色股份公司超限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虽然宏盛公司与诺鑫公司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诺鑫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内容,且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诺鑫公司有权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就双方争议的诺鑫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款总额问题。诺鑫公司主张其所施工工程结算总价应当为6000000元左右,《工程结账协议》载明的6850000元与《委托付款书》载明的5267000元均不是真实的结算价,《委托付款书》并非工程决算书,其在《委托付款书》上签字盖章是因为临近年关急于要钱而被迫进行的。宏盛公司对于诺鑫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书》可以证明《工程结账协议》载明的6850000元系故意写高,实际结算金额应当以《委托付款书》载明的金额即5267000元为准。本院认为,第一,诺鑫公司与宏盛公司一致确认《工程结账协议》载明的6850000元并非真实结算价,系将金额故意写高,故《工程结账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的依据。第二,《委托付款书》的名称虽然并非工程结算书,但从该书证的内容来看,明确载明了诺鑫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程决算总价款、宏盛公司已付款金额,该内容体现了工程结算的实质性内容,且有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即诺鑫公司与宏盛公司的签章确认,应当认定为诺鑫公司与宏盛公司对工程决算总价款、宏盛公司已付款金额予以了书面确认。第三,诺鑫公司主张《委托付款书》系其因急于要钱被迫签订,首先,“急于要钱”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其次,诺鑫公司也未就受到胁迫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诺鑫公司也未对《委托付款书》中关于决算总价款等其他内容提出撤销之诉,故本院对诺鑫公司关于《委托付款书》系被迫签订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委托付款书》予以采信,认定诺鑫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267000元。虽然诺鑫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其与宏盛公司已经就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该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委托付款书》载明的宏盛公司已付款金额4267000元,诺鑫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因《委托付款书》关于此内容的记载具体、明确,诺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但诺鑫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委托付款书》载明的宏盛公司已付款金额予以采信。根据《委托付款书》,宏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67000元,此后宝桥扬州公司代为支付了工程款750000元,故诺鑫公司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应当为25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进度,诺鑫公司在《委托付款书》中确认以宝桥扬州公司通知的时间为准(以南京宝色超限厂房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束且得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支付,质保金除外),现宏盛公司、中铁宝桥公司陈述根据该约定,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宏亚公司也陈述其与中铁宝桥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诺鑫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铁宝桥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宏盛公司、中铁宝桥公司关于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诺鑫公司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铁宝桥公司、宏亚公司、宝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诺鑫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因诺鑫公司未提供有关采购票据的原件,且证人刘某和也未对有关票据及金额进行确认,故诺鑫公司有关垫付费用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诺鑫公司要求支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色公司系宝色公司建设钛、镍、锆等材料装备制造生产厂区项目——超限装备制造厂房的建设单位。2014年7月3日,宝色公司与宏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色公司将建设钛、镍、锆等材料装备制造生产厂区项目——超限装备制造厂房工程发包给宏亚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消防、室外排水;签约合同价为135856745.36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钢结构工程第五次付款时间为竣工结算审计结束,竣工资料交付后五日内付至结算审计价款的95%,余款(结算审计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十五日内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并扣除维修费用);土建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并按照要求完成所有竣工备案工作后,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款(扣除全部甲供材料款和应扣的相关费用后)的95%,余款(结算审计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并扣除维修费用)。第14.4.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第14.4.2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第15.2条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实际竣工后24个月,如期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应保证修复,保修期重新自质量问题修复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宏亚公司与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桥集团公司)签订《超限装备制造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亚公司将其承包的超限装备制造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宝桥集团公司。2014年9月1日,宝桥扬州公司(甲方)与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现名称变更为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南京厂房现场安装施工及围护结构制作协议》,约定宝桥扬州公司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中的厂房现场安装施工及围护结构制作分包给宏盛公司,并约定付款须甲方收到业主的相应付款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相应的款项;质保期为厂房架竣工交付后24个月,乙方按合同约定工作结束,若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乙方。2014年9月1日,宏盛公司(甲方)与原告诺鑫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宝色股份公司超限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宏盛公司将宝色公司超限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诺鑫公司;承包范围为本项目面积约42000平方米,为全钢结安装,即钢柱、梁、行车梁、水槽、檩条、柱间支撑等,图纸内的全部钢结构安装(安装预埋件不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本工程暂定合同价为5080000元整,合同单价为508元/吨,暂定为10000吨,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本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保险费、机具费;本合同价不包含:1、登高爬梯、吊篮(材料甲方采购乙方制作工资由甲方支付);2、氧气、乙炔;3、枕木;若过程中发生合同以外的二次转运、待料停工、构建改造等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双方共同核定成本(包括完成本合同内容所有的人工、机械、机具、临时设施等费用),外加300000元作为结算价格。该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约定,1、……;2、工程计价每月计价一次,乙方每月25日前报送本月完成的工作量报甲方,在甲方得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于次月的5-10日内按工作量的80%支付给乙方公司账户或授权人滕海山及郭树勤;3、增加的工作量需经甲方工地代表或监理代表签字并认可抄送甲方留存便于工程结束结账;4、本工程乙方不提供发票,若需提供发票甲方另加税收。案涉工程已竣工。
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海山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滕海山代表诺鑫公司郑重承诺,在我公司与中铁宝桥办理完南京宝色工程结算后,除按照与宏盛公司的吊装合同约定结算金额外,剩余部分金额全部用于归还华勇借款。若未办理完结算,暂不予归还。”。2016年1月23日,宏盛公司与诺鑫公司签订《工程结账协议》,内容为:“我公司分包的南京宝色超限制造厂房,劳务部分由诺鑫公司许建宝完成。现以(已)完成决算。安装计量工资685万元。目前已支付225万元。还余460万元。本期委托支付100万。结余的360万元等南京宝色工地验收完成后支付。……”。宏盛公司与诺鑫公司均一致确认该6850000元决算金额不属实,系应宏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勇要求而写高。2016年1月30日,宏盛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付款书》,该委托付款书载明受委托人为宝桥扬州公司,该委托付款书下方加盖有诺鑫公司印章并有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海山签字。《委托付款书》载明:“诺鑫公司所承建委托人(宏盛公司)的工程已完成。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5267000元,委托人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67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现委托宝桥扬州公司代为支付750000元。剩余工程款仍委托宝桥扬州公司代付,剩余款项的付款进度以宝桥扬州公司通知的时间为准(以南京宝色超限厂房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束且得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支付,质保金除外)。代付账号信息如下:……。现我公司委托宝桥扬州公司代付给诺鑫公司的工程款,此费用直接从我公司与宝桥扬州公司项目结算中扣除,我公司予以认可,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与宝桥扬州公司无关。”
再查明,诺鑫公司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宏亚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宝桥扬州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宏盛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诺鑫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代宏盛公司垫付的费用306405.4元,提供了费用单据复印件一组,并申请证人刘某和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对于费用单据的复印件,被告宏盛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宝桥扬州公司、宏亚公司、宝色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不应当采纳,不具有合法性,如果存在垫付费用,垫付费用也不属于案涉工程款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诺鑫公司可另案诉讼。证人刘某和出庭作证陈述,其系宏盛公司在案涉宝色公司项目的现场代表,负责现场日常,即日常进货收货、现场关系协调,当时的吊装劳务系诺鑫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氧气、乙炔应当由宏盛公司提供,但是实际全是诺鑫公司采购的,对于机械机具、安全用具等由谁提供按照合同约定为准,机械机具应当由诺鑫公司提供,安全用具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焊接,焊接的工资由甲方承担,但是实际上焊接劳务工资是由郭树勤支付的;安全用具共采购了三次,第一次、第二次采购系诺鑫公司的郭树勤付的钱,第三次采购系其付的钱;合同对于枕木和楔子由谁提供没有约定,但是宏盛公司的华勇说“委托老滕从上海弄”;生活设施根据合同应当由甲方购买,但是床、电线、厨房用具都是郭树勤购买的,集装箱也是郭树勤预定的;现场办公用品合同有无约定记不清了,实际是由郭树勤提供的;围护结构的吊车应当由宏盛公司提供,工程前期使用的都是诺鑫公司的吊车,后期除了诺鑫公司的吊车,其公司也提供了一部分吊车;钢梁钢柱的清污工作是郭树勤做的,工资也是郭树勤支付的;主厂房旁边的延伸跨是由郭树勤组织吊装的,工人工资也是郭树勤方支付的;现场二次吊运是诺鑫公司实施的,但对于二次吊运的费用如何处理其不清楚;钢梁钢柱清污、二次吊运应当由宝桥扬州公司负责,延伸跨的吊装不在诺鑫公司的合同范围内,故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电焊条、螺丝、高强螺栓应当由宝桥扬州公司提供,前期宝桥扬州公司提供不及时的时候是由郭树勤提供的,后期是由宝桥扬州公司提供的,当时诺鑫公司将与此有关的票据复印件提供给了其,工程结束时其制作了表格发给了华勇,其也与宝桥扬州公司现场经理晁军波提出该费用问题,晁军波以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为由不予认可,故其制作了表格发送给了华勇;其没有对于郭树勤垫付的款项进行确认的职责,且也没有确认过,其也无法确认。诺鑫公司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证人主张对钱款的金额不负责确认,其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是现场负责人,应当负责现场临时问题。宏盛公司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如果确实发生了有关费用,证人应当签字确认,其没有予以确认,说明费用没有发生,且证人所作证言很多是传闻证据。宝桥扬州公司陈述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作证过程中在翻看诺鑫公司提供给其的证据,相当于旁听了庭审,证人没有资格解释宝桥扬州公司与宏盛公司的合同。宏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诺鑫公司申请证人证明垫付的费用,但是证人没有确认该款项,宏盛公司也没有确认,故证人证言对本案没有作用。宝色公司对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限装备制造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南京厂房现场安装施工及围护结构制作协议》、《南京宝色股份公司超限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委托付款书》、《工程结账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上海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48元,由原告上海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映秋
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
人民陪审员 范 丽
书 记 员 孙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