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481民初649号
原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军,董事长。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第一原告是第二原告全资子公司,利益共同。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滕州市解放路荆河桥工程钢箱梁、钢管施工合同》,2014年1月10日,双方结算完毕。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15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协商,被告收到原告200万元后撤诉,剩余款65万元被告保证在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5万元,利息损失89147元,及前次诉讼案件受理费损失36437.5元。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与原告曾达成如下协议:“因履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均应提交天津三市政(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双方合同系采购合同,本质属于买卖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故,应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的所在地在滕州市,故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此案应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