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

闫照乾与徐州润泽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594号
原告闫照乾。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润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广陵区李典镇。
法定代表人李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李维岳,公司员工。
原告闫照乾与被告徐州润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宝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中铁宝桥的委托代理李维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中铁宝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照乾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开始至被告润泽公司驻扬州工地从事拼装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013年10月24日,原告转至扬州和平医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因被告未依法申报工伤,原告自行申报了工伤。2014年6月27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6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2014年11月10日,原告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后原告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润泽公司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5月8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为七级。原告多次找被告润泽公司协商,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工伤赔偿,被告均不理睬。被告润泽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属严重违法。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润泽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润泽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931.25元、双倍工资107257元、补发工资15435元、医疗费213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730元、停工留薪工资78705元、护理费31850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16元,并判令被告润泽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11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中铁宝桥违法发包,故要求被告中铁宝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润泽公司辩称:1、认可工伤和七级伤残,对停工留薪期18个月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原告2015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润泽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仲裁委没有受理,2015年6月3日仲裁委出具确认函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也未增加,因此原告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在工伤待遇中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倍工资和补发工资时间上有重合,也无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超过时效;原告主张的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16天320元;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没有提供基于护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交通费和住宿费不认可;停工留薪期最多10个月,认可29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不能以原告本人的工资计算,计算标准只能根据扬州市广陵区2013年最低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补助金不能基于废止的条例主张;5、润泽公司在原告工伤后支付给原告亲属工伤待遇13000元,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润泽公司已为原告购买工伤意外保险,保险金应作为赔偿原告工伤的一部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宝桥辩称:1、中铁宝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宝桥与润泽公司签订了制作协议,将工程分包给润泽公司,原告在分包工程中受伤;2、中铁宝桥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中铁宝桥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润泽公司是独立法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两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施工合同纠纷,中铁宝桥无连带责任,润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才是本起案件的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宝桥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确认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证明、派工单、工资条、存折,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开始到被告润泽公司工作,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372.5元;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二次手术(第三次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第三次治疗医疗费、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2013年8月10日至10月24日共计76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其中卧床两个月,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是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计90天,第三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6日共计17天,医嘱休息2个月并加强营养,以上住院期间合计183天,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期间273天);4、工伤认定决定书,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的伤残已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18个月,伤残等级七级,鉴定费收据三张证明产生鉴定费1200元;5、分账户明细单及户口单页,证明护理人员付艳梅系原告配偶,月工资3500元;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查询单页,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润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7、关于发放工资、工伤待遇、缴纳保险等相关事宜的催告函及邮寄凭证查询单页,证明原告2015年3月31日已发出通知要求相关费用,被告润泽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收,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过诉讼时效;8、劳动争议民事答辩状、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内网打印材料3页,两被告营业资质3页及被告中铁宝桥股东的中国钢结构制造资质证书1页,原告工牌证明涉案相关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宝桥为分包单位,被告润泽公司为再分包单位,双方系再分包关系。且分包的工程为桥梁主体工程,该分包为违法分包。证明被告中铁宝桥将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润泽公司是违法行为,润泽公司没有资质;原告在涉案相关工程扬州施工工地工作,其服装工牌等由被告中铁宝桥统一发放,原告工作期间受被告中铁宝桥的管理,工程施工统一对外单位为被告中铁宝桥,被告中铁宝桥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被告润泽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2、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总额为11772元,工资条上的金额与存折上发放工资金额不能对应;派工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主管的签名、没有润泽公司确认的依据,即使是真的也只是下达任务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任务、工资条上没有被告润泽公司的签章,真实性不认可;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和平医院康复不是依照医嘱必须康复,和平医院不能视为住院,根据入院记录可以证明休息期为10个月,在市人医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中有伙食费1068.5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是原告及其家人在医院发生的伙食费用,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天数为16天;4、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有异议,鉴定结论上所述标准并不是停工留薪的适用标准对应的伤残等级标准,该鉴定结论没有示明鉴定的过程、依据材料及鉴定方法,也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申请该份鉴定的出具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劳动能力鉴定表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内容系原告个人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只是盖章;5、分账户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付艳梅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也不能证明付艳梅基于护理导致收入减少,原告应提供2013年8月10日至原告二次手术以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全部明细表以及2013年8月10日前护理人员在单位工作的证明;对户口单页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夫妻关系;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只是原告陈述,没有证明力、查询单页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材料;7、关于发放工资、工伤待遇、缴纳保险等相关事宜的催告函及邮寄凭证查询单页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该材料;8、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润泽公司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不能与两被告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牌无异议,不因为有工牌就能向被告中铁宝桥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宝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润泽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润泽公司与被告中铁宝桥签订的制作协议为港珠澳大桥部分杆件,生产环节的制作协议非桥梁工程,本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劳动法有效规定,被告润泽公司应承担独立法人责任。
被告润泽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原告工伤后第一次在扬州市人医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733元已由被告润泽公司给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计算;2、扬州和平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康复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告润泽公司支付4500元;3、2013年8月29日市人医出具的护理费票据,证明2013年8月29日之前原告的护理费由被告润泽公司支付840元(有票据),还有部分票据找不到;4、2014年1月22日原告父亲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工伤后原告已经领取工伤待遇8000元的事实;5、原告工资银行转账手续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工资总额11772元,与原告的银行存折相互印证。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943元,不是原告所述的4000多。工资表涉及商业秘密,原告代理可以在庭审中查看;6、报销单(来源为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支付原告5000的事实,2013年8月11日杨景科代原告领取1000元,8月16日原告父亲领了1000元,17日原告父亲领取1000元,29日原告领取1000元,10月15日及11月12日原告分别领取500元,合计5000元。
原告对于被告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工伤后第一次在扬州市人医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润泽公司陈述的是事实,陪客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人在护理;2、扬州和平医院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润泽公司陈述和平医院的院长为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效力有异议,在医院期间伙食费由润泽公司承担,具体费用不清楚;3、2013年8月29日市人医出具的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8天护理;4、2014年1月22日原告父亲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生活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工资银行转账手续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记载的账号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的账号一致,与工资条中记载的实发金额一致。银行流水单中第45条中张成慧是派工单中签字的人员。工资表是被告润泽公司单方制作,我方不发表意见;6、对于公司记账凭证,原告陈述没有领取过上面记载的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起,原告在被告润泽公司驻扬州工地从事拼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滑落的钢板砸伤下肢,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医嘱休息肆月(卧床两月)、加强营养等;被告润泽公司支付了原告8天护理费840元及住院医疗费133588.47元(其中含伙食费3733.2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扬州和平医院治疗9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等,被告润泽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费45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6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支付了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1392.94元(其中含伙食费1068.5元)。2014年6月27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6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2015年5月8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七级。2015年5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润泽公司在徐州、扬州的所在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润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工伤待遇等费用,两封邮件均已投递并签收。2013年4-6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分别为2868元、4626元、4150元,另借支3200元;2013年7月原告工资分别为4429元;2013年8月原告工作10天受伤,当月领取工资1417元。原告现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372.5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润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补缴社会保险等。该委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确认函。后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案。对于被告润泽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33588.47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费4500元和护理费840元以及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函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92.9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可;
二、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82天,因第一次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75天期间医疗费清单中已含伙食费3733.2元(已由被告润泽公司支付)、第二次入住扬州和平医院治疗91天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费4500元(已由被告润泽公司支付)、第三次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6天,医疗费清单中已含伙食费1068.5元,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30元(按10元每天计算273天),本院予以认可;
四、对于护理费,被告润泽公司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8天护理费84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73天,考虑原告三次住院182及医嘱休息限期,减去8天,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65天。原告主张由其妻子付艳梅护理,按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扬州市护理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174天期间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7400元,对于出院后91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550元;
五、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次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六、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3张票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可;
八、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虽然原告在被告润泽公司受伤前只工作4个月,领取的工资不足以反映其全年工资收入状况,但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建筑业在岗职工5068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两张工资条原件,本院认可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372.5元,计算18个月停工留薪期确定停工留薪工资为78705元。被告辩解原告月平均工资2943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单上除借支3200元没有记载,其他金额均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相吻合,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九、关于工伤待遇。原告2015年5月25日发函给被告润泽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润泽公司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润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42.5元(按照平均工资4372.5元计算13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按照2014年扬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661元计算51个月(2014年公布的人均寿命为79.32岁)确定为223809.25元;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按照2014年扬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661元计算20个月确定为87768.33元;
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2015年2月11日至5月27日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在此期间,因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也未及时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故本院酌定按扬州市2015年最低工资每月1630元的标准计算3.5个月确定为5705元;
十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4月11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举证和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润泽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润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45元(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372.5元×2);
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间是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月平均工资4372.5元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11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是13.53个月)的双倍工资计107257元,本院认为被告润泽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计13117.5元(按月平均工资4372.5元计算3个月),对于原告发生工伤后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润泽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2013年4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最迟应于2015年4月10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润泽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补发双倍工资等事项;2、实践中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确定,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强调双方劳动关系系实际建立是实际用工,用人单位怠于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通知劳动者从而使实际用工超过一个月的,则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最多可向用人单位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超过12个月的次日起,应直接认定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就没有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3、原告工伤发生后,原告双方已无法正常工作,即使双方在此时补签劳动合同亦无实际意义和作用。
上述各项合计523465.52元,由被告润泽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减去被告润泽公司已给付原告的现金8000元,被告润泽公司应给付原告515465.52元。被告润泽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中铁宝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润泽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闫照乾医疗费21392.94元、营养费2730元、护理费219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7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80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768.33元;2015年2月11日至5月27日期间工资5705元、经济补偿金874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117.5元,合计523465.52元;扣减已给付原告的现金8000元,被告徐州润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照乾原告515465.52元;
二、驳回原告闫照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润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徐州润泽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元并向本院补交诉讼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梅
人民陪审员  冒鲁朝
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