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481民初4083号
原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原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黄振宇,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875元,减半收取36437.5元由原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罗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