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柯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钱曾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永立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相关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驳回该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结束后,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曾亿,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永立公司在承建嘉绍大桥涂装工程的过程中于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S-09的《嘉绍大桥栏杆涂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目在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办公区及嘉绍桥现场涂装劳务分包任务,工作地点在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的基地内和***桥位。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之后被告永立公司向原告出具《嘉绍桥施工决算汇总》,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84850元,但被告永立公司截止2014年1月20日仅支付了100万,尚欠5848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永立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是嘉绍大桥项目的实际中标人,但两被告在中标之后随即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永立公司,且至今尚拖欠被告永立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永立公司和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在前、拖欠被告永立公司的工程款在后,因此其应当依法对被告永立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有效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8485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584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4年6月23日,本息合计603126元)。
被告永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辩称:就本案所涉嘉绍大桥钢护栏工程,答辩人仅与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嘉绍大桥钢护栏工程涂装合同》(合同编号YZSCWX2012148),根据该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应付工程款14285295.92元,现实际已付款15035850.53元,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事实。至于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项纠纷,答辩人并不知情,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项于法无据。
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10月中标嘉绍大桥工程项目后,经业主方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此有《嘉绍大桥风障和防撞护栏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为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项的事实,故被答辩人对我公司无诉讼请求权。
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恶意诉讼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0日,被告永立公司(发包方,合同简称甲方)与原告(承包方,合同简称乙方)签订《嘉绍大桥栏杆涂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为确保项目涂装的工期、质量,甲方承接的嘉绍大桥栏杆、立柱等工作内容委托乙方承担该项目在扬州宝桥场地与嘉绍大桥现场涂装劳务分包任务。工程名称:嘉绍大桥栏杆、立柱涂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江苏扬州宝桥基地内和嘉绍大桥桥位;劳务分包内容:负责嘉绍大桥栏杆、立柱等构件涂装外表面的打砂、清砂、卸砂、卸油漆、涂装修补,宝桥基地内施工完工结束。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打包(打包材料由甲方负责),打砂、油漆的辅助材料、脚手架的搭拆,施工完场地的清扫。嘉绍大桥桥位面漆通喷一次及修补工作;工程承包方式: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本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实行包施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差旅费、包保险费、包医药费、包一切生活杂费、包安全;工程量及合同金额:工程量暂定按120000万平方米计算,完工后按实结算。增补工作量由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确认工作量。合同价格:按每平方米单价包干(不包括主材)。包干单价(人民币):综合单价:20元/平方米,宝桥工厂内施工合同暂定单价为15元/平方米,桥位施工: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每月冲砂实际工程量、甲乙双方、总包方签字质检单为依据,支付乙方(15元/每平方)的80%工程款,依此类推,每个月15号付上个月的80%,余款待油漆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该合同乙方不承担任何税务。双方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永立公司扬州项目部出具《嘉绍桥施工决算汇总》一份交原告为凭,主要内容:宝桥厂内施工费用825000元(55000㎡×15元/㎡)、备用横梁及特配杆件135000元(9000㎡×15元/㎡)、嘉绍桥位施工费用650000元(130000㎡×5元/㎡,包括大正施工的67700㎡)、防水系统(打密封胶和不干性油脂)40000元、奖罚-34250元、桥位应扣25000元(5000㎡×5元/㎡,桥位立柱底面和套管)、垫付5900元(工作服安全帽和彩条布),合计1584850元,被告永立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尚余工程款584850元被告永立公司借故不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方,合同称甲方)与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承揽方,合同称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嘉绍大桥风障和防撞护栏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鉴于甲方已于2012年10月16日与浙江嘉绍大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嘉兴至绍兴跨江公路通道嘉绍大桥风障和防撞护栏制作安装(第Ⅻ-1-1标段)合同文件》,经浙江嘉绍大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甲方现将该项目下的部分合同义务交由乙方履行。项目名称:嘉绍大桥风障和防撞护栏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及工程量:名称:防撞护栏、风障材料采购、制作、安装、防护涂装(含桥位现场),工程量:6195t,合同总金额:87100487元。双方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年11月28日,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合同称甲方)与被告永立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嘉绍大桥钢护栏工程涂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因甲方嘉绍大桥生产的需要,甲方将打砂、涂装任务(含厂内及桥位)交由乙方完成。工作范围及内容:嘉绍大桥甲方厂内打砂、涂装,桥位的补涂及最后一道面漆。工程价格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含建安税)合同,固定单价为2443元/吨,总价暂为15037153.6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通过验收确认的合格成品工程量结算。由于乙方施工原因或为完成本合同工程应采取的施工措施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算。双方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嘉绍大桥于2013年7月19日正式通车。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的《嘉绍大桥栏杆涂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嘉绍桥施工决算汇总》一份,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的《嘉绍大桥钢护栏工程涂装合同》一份,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的《嘉绍大桥风障和防撞护栏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永立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分包关系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是嘉兴至绍兴跨江公路通道嘉绍大桥第Ⅻ-1-1标段风障和防撞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打砂、涂装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完成,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永立公司,被告永立公司则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由此可见,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嘉绍大桥已于2013年7月19日建成通车,故原告完成的涂装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概念,专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或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非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如上所述,本案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被告永立公司,故被告永立公司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永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84850元,由原告提供的《嘉绍桥施工决算汇总》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永立公司支付利息,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被告永立公司依法应予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和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永立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决定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够对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除法律与合同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本案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和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故原告该项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均缺乏,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于被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有否欠付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有否欠付被告永立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再审及。被告永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孙继波工程款5848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1元,由被告浙江永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3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