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3民初15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长恒县。
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高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214890133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8231203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11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5年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诉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以已与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自行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对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贵州道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宝桥(扬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44元,减半收取6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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