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执491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祁丽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心如(特别授权),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贾小凯,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858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583.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5元,由联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158583.5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执行费2325元(未预缴)。
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车辆登记信息,无有价证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浙C×××**号、浙C×××**号车辆,查封期限两案,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3日,但未能实际扣押。
4、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温州华盟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未审计,暂无法提取。
5、至被执行人经营地调查,被执行人目前已歇业。
6、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等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单位回执、执行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及在案外人处的工程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所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所查封的在案外人处的工程款,因未审计,暂无法提取,且被执行人目前已歇业。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汤雪飞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