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4244号
原告: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祁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阳,江苏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
法定代表人:高宝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田树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公司)与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首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2.3万元并承担利息(以802.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海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海公司(曾用名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是“淮安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的总承包方,后被告中海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被告首天公司。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首天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首天公司将其转包的“淮安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实际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现依法要求被告首天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中海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首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原告龙汇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得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权利。我公司确实是淮安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但是我公司是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首天公司,而不是非法转包。首天公司与龙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建立与履行,我公司不知情。原告要求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已经按照与首天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了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我公司还接收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支付首天公司工程款的通知书,协助执行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我公司的付款节点应付数额。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海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2016年,淮安海悦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将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海公司(乙方)施工建设并签订《淮安市淮安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安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总价为(小写):628052324.72元人民币等内容。
被告中海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包括土建等主体结构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首天公司,并签订了《淮安市淮安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乙方: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工程名称:淮安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项目。1.4投资单位:淮安海悦建设有限公司。1.5.2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相关工程(不含劳务分包、甲供钢筋、混泥土等)。3.合同价款:甲乙双方的合同总价暂定为:合同不含税造价¥255915861.23元,增值税¥25591586.12元,含税造价合计:¥281507447.35元(大写:贰亿捌仟壹佰伍拾万零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叁角伍分)。10.2.2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准确无误的付款申请资料(含乙方签字盖章版《承包商工程付款书》,并视为乙方工程款申报日期)后28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预留保固金不低于25%等内容。
被告首天公司在分包了上述工程后,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再分包给原告龙汇公司,并与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诉讼中,原告称自己在合同签订后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所有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中海公司作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将自己所承包工程中的的土建等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首天公司,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因而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首天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亦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自行完成分包工程的施工,而是将自己所分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原告龙汇公司。首天公司的该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再分包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龙汇公司与首天公司的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向合同的相对方首天公司主张工程款。然而,诉讼中,原告未能列举基本的证据证明自己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尤其是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龙汇公司以及总承包人中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首天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36元,由原告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锦武
人民陪审员  王泓淞
人民陪审员  武学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