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民申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
负责人:李明,该处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代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工业园区68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简称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煤五建)、一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宁煤集团)、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10月25日***出具两张10万元收据,实际收款只是一笔10万元。原审判决核实这两张收据时以推论的形式认定是两笔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12月25日,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通过转账向***支付了10万元,当时***就出具了没有带“补”字的收据。事后因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更换财务人员,新来的财务人员交接账目时没有找到这笔款的收据,要求***再出具一份,所以申请人注明了“补”字。二、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分别于2014年6月6日、7月11日、9月26日分三次向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共计95250元商砼款与***无关。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提供的证据是单方陈述,没有***签字认可的内容。故原审认定95250元是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通过代付商品砼款方式向***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三、原审认定***承担工程罚款20万元没有依据。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提交的罚款证据是宁煤集团对中煤五建的罚款,而非本合同当事人中煤五建对***的直接罚款。所谓罚款证据仅仅是宁煤集团单方自制的罚款明细,原审以此主观臆断给***擅自设置合同义务,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煤五建公司辩称,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双方诉争焦点问题已经法院核实处理,***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2013年12月25日***出具了两张10万元《收据》,实际收款只是一笔10万元的主张。经查,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转账向***支付10万元,***当天出具两张收到10万元的《收据》,其中一张载明系“补”的《收据》。就该带“补”字样的《收据》,既然中煤五建及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接受***备注“补”字样,***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故该笔10万元若真实支付,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或中煤五建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以及补的是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或中煤五建于何时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给***,一、二审对此仅简单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付款习惯推定***应知出具《收据》的相应行为后果,即认定该《收据》记载的10万元已实际支付,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称原审判令由其承担工程罚款203128.5元,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经查,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与东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如东泽公司未按进度施工、文明施工等,应当向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支付违约金性质的款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挂靠东泽公司与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签订,故该合同无效,上述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原审判令***承担工程罚款,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称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向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的95250元商砼款与其无关不应扣除的主张。经查,***对该95250元商砼款不认可,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95250元商砼确实用于***施工的工地,故原审认定由***承担该95250元商砼款,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利芬
审判员  张梅芝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