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2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上诉人代理人: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上诉人代理人:卢献卫,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70827228004171。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欢口镇欢口街。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贵,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5823224981。住所地:丰县师寨工业园区68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国。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7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018)鲁082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2017)鲁0827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鱼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7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生效,上诉人现已申请执行,查封了江苏省丰县首羡镇丽景商城东首自北向南门市房间房产,期间被上诉人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查封财产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没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求,该房产只与夏立军有关系,与东泽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082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7)鲁0827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恢复对江苏省丰县首羡镇丽景商城东首自北向南门市房间4-6间(含二楼四间)房产的执行,继续执行该查封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诉夏立军、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景商城第二项目部、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依法作出(2017)鲁0827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一项载明:一、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023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始,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约定月息2%进行计算)。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以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由,向鱼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鲁0827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丰县首羡镇丽景商城东首自北向南门市房4—6间(含二楼四间)。执行过程中,2018年6月20日,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与***、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房产所有权也不属于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由,提出***没有理由查封其财产。请求本院撤销(2017)鲁0827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对首羡镇丽景商城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徐州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首羡镇丽景商城拆迁安置房及商贸城门面房合同,发包人为徐州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未登记的建筑物、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权利人。故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8)鲁082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江苏省丰县首羡镇丽景商城东首自北向南门市房4—6间(含二楼四间)房产的执行。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首羡村委会与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首羡镇丽景商城开发协议》,载明:原有欢口镇魏慧颖、刘尊贵、姜启志等先期拆迁、开发现为(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土地置换、拆迁安置方式开发。拆迁首羡镇供销社北地块约60余亩(现为首羡镇丽景商城)……。一、本地块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开发权,通过土地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获得……。二、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2017年5月30日前建好安置房……。2016年2月5日,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立军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夏立军继续施工。因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夏立军工程款无法支付,2017年1月24日,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立军签订《抵账协议》,将涉案房产及其他房产抵账给夏立军。2017年元月25日,夏立军与原告***签订了《丽景商城购房合同》,夏立军将购房合同中的房产抵账给***。
一审法院认为,鱼台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首羡村委会签订《首羡镇丽景商城开发协议》,将涉案工程继续交由夏立军施工,因其无力偿还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抵账给夏立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查封的位于江苏省丰县首羡镇丽景商城东首自北向南门市房4—6间(含二楼四间)系第三人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故原告要求撤销(2018)鲁082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7)鲁0827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要求撤销(2018)鲁082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7)鲁0827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徐州东泽公司均未提交能够证实案涉房产属于原审第三人徐州东泽公司所有的相关证据,而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已经由被上诉人鱼台中大公司抵偿给了夏立军,夏立军并未提出执行异议,鱼台中大公司实则无权对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但鱼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7民初1446号案并未判决夏立军向***给付货款,徐州东泽公司系被执行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徐州东泽公司对案涉房产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则不应执行鱼台中大公司抵偿给夏立军的案涉房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东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亓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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