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张绪刚,该处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代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孟祥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建)、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集团)、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宁01民终3828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宁民申5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被申请人中煤五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李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东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8)宁01民终3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中煤五建支付95250元商砼款、补开的10万元收据、工程罚款20余万元共计395250元工程款,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中煤五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两张10万元收据,实际收款只是一笔10万元,而原审判决以推论的形式认定是两笔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申请人对其中一张写有“补”字的收据解释为现金给付就不符合常理,即便是现金,那么应当有取现或收取现金并有相关领导审批,再有财务领取手续,最后才能支付。其次,被申请人说2013年12月25日其分别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了20万元,这存在严重逻辑问题。既然是同一天支付的,何须出具两份收据,还要对转账支付的一笔注明“补”字,直接出具二十万元收据不就可以了么。事实上,2013年12月25日这一天,被申请人通过转账向申请人支付了10万元,当时申请人就出具了没有“补”字的收据。事后因被申请人更换财务人员,新来的财务人员交接账目时没有找到这笔款的收据,要求申请人再出具一份,所以申请人注明了“补”字。最后,原审的推断过程也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审认定双方交易习惯中常有补开收据的情形,但忽略了其他补开收据都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且并没有现金支付的交易习惯。二、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6月6日、7月11日、9月26日三次向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共95250元商砼款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单方陈述,没有***签字认可的内容。所以原审认定这95250元是被申请人通过代付商砼款的方式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的工程款,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三、原审认定申请人承担工程罚款20万元错误。1.施工过程中从未有任何一方以任何方式向申请人通知过有罚款事实的发生。2.被申请人所举的罚款证据是第三人神华宁煤对中煤五建的罚款,而非是本合同当事人中煤五建对申请人的直接罚款。3.罚款证据仅仅是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单方自制的罚款明细。4.被申请人提供的罚款证据所列的事实与申请人和中煤五建约定的罚款情形不相符。5.原审认定罚款基础额406257元是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罚款单一一对应,且神华宁煤集团出具的说明也是挂账金额,被申请人是否实际支付了这么多罚款没有证据证实。
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及中煤五建一并辩称,申请人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三笔款项均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一、针对申请人三个事项,原一、二审中***前后叙述矛盾,且也只是一味否定,没有对客观事实做出任何陈述。***二审中说和中煤公司无现金支付方式,但一审中认可收到分五次现金104540元;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全盘否定和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2018年5月10日庭审笔录中认可从亿丰砼业有限公司那买水泥中煤公司替其付款,所有水泥款结算完毕;一、二审中反复强调涉案10万元收据是在2013年12月25日当天开具的,但经过被申请人核对这张收据并不是当天开具而是事后补的。二、宁煤审计报告中记载该项目共适用混凝土1400余方,中煤公司代***付款31万元,在此情况下***应当陈述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买了多少混凝土及付款情况。三、关于罚款,其性质为违约金,根据中煤和宁煤之间的协议及中煤与东泽公司协议,均包含罚款和违约责任事项。***在施工期间存在施工工期滞后二百余天的情况,导致中煤公司被罚款40余万元,一审法院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本案中原审法院只是表述不当,但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神华宁煤集团、东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8569.34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两阶段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以工程款基数扣除5%质保金,利息计算为55205.45元;自2015年9月26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9万元),神华宁煤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神华宁煤集团与被告中煤五建签订《神华宁煤集团梅花井煤矿回风立井通风机房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中煤五建承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898048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挂靠东泽公司与被告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就涉案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东泽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工程,以最终竣工实际结算确定合同价款,结算总价下浮8.4%(其中管理费用5%,税费3.4%)。2014年8月4日,原告挂靠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就涉案基础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东泽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工程,以最终竣工实际结算确定合同价款,最终结算总价收取5%管理费用,结算时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发票。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施工用水用电单独接线,自行承担施工用水、用电设施及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5)约定,分包人未按承包人要求,做好安全质量化标准、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现场没有文明施工、环境脏乱差整治不及时、材料设备没有按位置堆放、分包人项目经理离开现场三天以上,未向承包人项目经理请假同意、未经承包人许可自行停工、施工进度太慢,不能按工程竣工时间完成,经督促仍不采取措施整改,承包人有权对以上行为进行经济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分包方承担。分包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就涉案工程成立了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安装六工区。在施工期间,因现场施工开挖土方遇混凝土障碍等原因,原告增加了施工工程量,就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经被告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监理部门、神华宁煤集团及梅花井煤矿筹建处确认,2013年12月3日,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对变更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315401.14元。原告对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监理部门、神华宁煤集团、梅花井煤矿筹建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共同签订了竣工决算会签单两份,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工程造价2670150.57元(未扣除管理费5%及税金3.4%),不包括劳保基金141278.59元,保修金占比5%,保修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基础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7日,工程造价229895.59元(未扣除管理费5%和税金),不包括劳保基金11883.09元,保修金占比5%,保修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中煤五建已向原告支付、代付款项总计2599790元。神华宁煤集团对中煤五建、挂账的代扣代缴税金1323501元,工程考核罚款1615392元,扣水电费5357342元,扣用矿工程煤1510.5元,矿灯丢失赔偿570元,余额2406534.26元,其中未付工程余款825474.37元,未到期质保金1481059.8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经被告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统计,因原告未按时完工等原因导致的工程考核罚款共计406257元。2017年8月4日,神华宁煤集团梅花井煤矿给被告中煤五建发送传真一份,内容为涉案工程均未移交施工资料,限于2017年9月30日前移交,推迟一日罚款1000元考核。被告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企管科根据原告竣工决算会签单和竣工报告等资料,单方计算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水电费金额为31701.91元。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6741.7元(含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465.1元,合计182206.47元;并以工程款156741.37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6%计算,支付2018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56741.37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由原告***负担11935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法院第一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53283.86元及其利息,比一审增加696542.49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另查明,经询问,神华宁煤集团称其未缴纳劳保基金,中煤五建及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称其已缴纳涉案工程的劳保基金,一审提交了相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票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两张10万元收据、代付95250元商砼款、工程罚款、管理费、劳保基金的认定有异议。关于两张10万元收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中煤五建出具两张10万元收据,两张收据书写内容不一致,一张收据系代“补”字的收据,另一张收据载明付款10万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出具收据将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就涉案工程的付款习惯认定两张10万元收据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代付95250元商砼款。被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中煤五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代上诉人***向案外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9525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95250元从本案中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工程罚款。上诉人与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承担经济处罚的情形,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及神华宁煤集团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罚款的情形及罚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及原告和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承担一半,即203128.5元并无不当。关于管理费,上诉人***挂靠东泽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且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提供了相应的管理和服务,结合上诉人自身过错,一审法院从本案中扣除管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劳保基金。劳保基金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再由主管机构根据施工单位的申请按照一定比例拨付和调剂给施工企业。本案一、二审中,中煤五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及神华宁煤集团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缴纳劳保基金,同时,竣工决算会签单中已明确不包括劳保基金,劳保基金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保基金153161.68元。故中煤五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309903.38元(其中218400.81为含税价款)。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相应予以调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以欠付工程款309903.38元扣减5%质保金后的工程款294408.18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16486.8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本案重新立案之日,即2018年2月5日,以欠付工程款309903.38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6%计算,利息为33861.8元(309903.38元×4.6%÷365×867天),合计50348.6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神华宁煤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6741.3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465.1元,合计182206.47元;并以工程款156741.37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6%计算,支付2018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56741.37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9903.38元(其中218400.81为含税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348.6元,并以工程款309903.38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6%计算,支付2018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四、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309903.38元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65元,由***负担11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负担7389元,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再审期间,***提交收据两张(2014年1月9日26040元、2014年3月12日10万元),欲证明被申请人代***支付商砼款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10万元收据认可;对26040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编号13868的收据26040元其实是我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款,我公司有其工人的签字及***的签字认可。
再审期间,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及中煤五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记账凭证、取款凭证六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来源于中煤第五工程处留存,证明涉案争议10万元现金支付时间点中煤公司持有现金,可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记账凭证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字确认,且取现金的用途系支付工资,与***争议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支付给***的。
证据二、1.2013年10月27日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成品发货单一张(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与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混凝土结算单三张及计算明细金额一张(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结合一审***陈述,证明中煤公司代替***支付款项是在2014年6月之后付款,支付的是前期混凝土款。
***质证认为,对成品发货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在被申请人指定下***确实从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买过混凝土,但是该款项***自己付清了。对三张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结算单没有***及其工人的签字,仅注明梅花井,不能指明该混凝土用于***所施工两部分涉案工程,***对该三张结算单没有认可过;对计算明细三性均不认可,没有任何一方签字,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混凝土使用量汇总表一张,证明涉案工程款中应当包括混凝土1466.7方款项。如果***确实支付相应款项,希望***根据表格核对混凝土使用及付款情况。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属于案件争议焦点,***没有就自己使用所有的商砼用量及付款情况提供证据的义务,反而被申请人应当就95250元是否由***确认过提供证据。
证据四、收据和工资发放表各一张,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13868的收据26040元是被申请人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款。
***质证认为,对被申请人留存的收据及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13868号收据款项用途记错了,但这不影响提交10万元收据的证明目的,需说明这26040元无论是工程款还是代付货款都已经在***自认的工程款中计算过了。
经审核,因被申请人对***提交的证据和***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记账凭证、取款凭证、证据二中的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成品发货单、证据四收据和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混凝土结算单及计算金额明细上无***签字且***不认可,故对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混凝土使用量汇总表系被申请人自制且***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再审查明,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在履行合同中,既有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情形,也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两张10万元收据的认定。诉讼中,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提交由***出具的入账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金额10万元的两张收据,主张在2013年12月2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说明其中带‘补’字的收据所载10万元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没带‘补’字的收据所载1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对此不予认可,并解释“2013年12月25日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通过转账向***支付了10万元,当时***出具了没带‘补’字的收据。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更换财务人员交接账目时没有找到这笔款的收据,要求***再出具一份,所以***又开了一张带‘补’字的收据,2013年12月25日其出具两张10万元收据,实际收款10万元”、“中煤五建从未现金支付过工程款”。经审核,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提交的由***出具的入账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金额2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现金付讫”印文,提交的由***出具的入账时间为2014年6月6日、金额5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银行付讫”印文,***在质证中也认可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有支付现金的情形,再审中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一记账凭证、取款凭证亦显示涉案争议10万元现金支付时间点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持有现金。以上事实说明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除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亦存在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双方争议的两张10万元收据中没带“补”字的收据上亦加盖“现金付讫”印文,即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提交的两张10万元收据系内容不同的两张收据。且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提交的收据系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收据的证明效力大于***的解释,如果假设***的解释成立,按照通常习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在带“补”字的收据上做“前面的条子作废”等字样的备注,但其未如此,过错在***,此行为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原审依据该两张收据、结合双方的付款习惯认定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于2013年12月25日向***支付2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工程罚款。***与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担经济处罚的情形。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及神华宁煤集团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考核罚款的情形及罚款的数额,且涉案合同无效,***与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应当对因其施工行为给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工程罚款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和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分担工程罚款203128.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三)关于代付95250元商砼款。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在一审中提交收据三张、电子转账凭证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一份,再审中提交发货单一张、结算单三张及计算明细一张,欲证明其代***向案外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9525029元商砼款,***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提交的上述证据上均没有***的签字确认,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从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购买过混凝土、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向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过商砼款,不能证明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代***支付商砼款95250元,且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在诉讼中陈述“代付商砼款需经***确认”,但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代付商砼款时经过***确认的相应证据(如收货单、***出具的收据等),故原审将该项款项认定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已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中煤五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05153.38元(其中218400.81为含税价款)。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相应予以调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以欠付工程款405153.38元扣减5%质保金后的工程款384895.71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22688.59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本案重新立案之日,即2018年2月5日,以欠付工程款405153.38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6%计算,利息为44269.39元(405153.38元×4.6%÷365×867天),合计66957.9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神华宁煤集团、东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宁01民终3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6741.3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465.1元,合计182206.47元;并以工程款156741.37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6%计算,支付2018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56741.37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撤销本院(2018)宁01民终38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9903.38元(其中218400.81为含税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348.6元,并以工程款309903.38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6%计算,支付2018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四、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309903.38元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申请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405153.38元(其中218400.81为含税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957.98元,并以工程款405153.38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6%计算,支付2018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四、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405153.38元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49元,由***负担8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负担3439元,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俊杰
审判员  徐开前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裕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