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民申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张绪刚,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该工程处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个体,住江苏省丰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传钧,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法定代表人:孟祥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简称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煤五建),一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宁煤集团)、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劳保基金认定错误。首先,劳保基金判决归属的前提,必须是依法核定并实际缴纳。本案中,***与宁煤集团并未缴纳劳保基金,***可以依法向当地建安劳动费管理机构反映情况、请求核定、申请征缴,人民法院不应当在民事案件中代行行政权。其次,劳保基金必须实际用于工人的劳保支出。建设单位缴纳后,需要由施工单位按约提供劳保缴纳凭据,由主管机构拨付,缴纳的劳保基金并不能当然作为工程款支付。本案中,***应当提供其为工人缴纳社保的相关材料,方可领取劳保基金。再次,二审法院既已认定劳保基金应当由建设单位缴纳,即应当判决宁煤集团向***支付。最后,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近期获得的证据证实,案涉两项工程的劳保基金,经宁煤集团决算,最终确定为87001.37元,与二审法院认定的153161.68元存在较大出入。综上,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建设项目单位工程竣工决算会签单》与一审中***提交的会签单内容基本一致,但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提交的会签单在劳保基金费率、劳保基金额处均有涂改,该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且一审中***提交的会签单明确载明不包括劳保基金,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在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已实际缴纳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给***。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中煤五建共同支付***劳保基金,宁煤集团在欠付中煤五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利芬
审判员 张梅芝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