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2499号

原告: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张楼村西、G237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华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师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徐州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泉新路**金山花园公建**楼**

法定代表人:杨秀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磊,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83520元;2.被告***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丽景商城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徐州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盖章。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挂靠在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8352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混凝土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承建首羡镇丽景商城,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8352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双方约定当年中秋节付混凝土款的70%,春节前余款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混凝土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尚欠原告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8352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8352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心红

审 判 员  孙太阳

人民陪审员  高家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