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11民初4774号
原告:泰安腾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徐州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泰安腾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与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徐州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腾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东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94295.68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由被告腾信公司担保,原告与被告东泽公司所属丽景商城第二项目部签定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钢材质量、定价、交货方式、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详细约定。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原告应被告东泽公司要求分八批次送往建设工地即丰县首羡丽景商城,合计货款940295.68元,被告分七次支付款346000元,尚欠款594295.68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东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腾信公司未付给我公司工程款,因此无法支付原告材料款。
被告腾信公司辩称,所购钢材用于我公司开发的首羡丽景商城项目工程上。
原告腾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腾信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东泽公司所属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八批次,合计材料款940295.68元,被告已支付款346000元,尚欠货款594295.68元未付。
3、2017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向被告腾信公司寄送的催收函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7年4月就拖欠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腾信公司将位于徐州市丰县首羡镇丽景商贸城承包给被告东泽公司施工。同年8月8日,原告腾龙公司与被告东泽公司所属第二项目部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泽公司购买原告钢材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被告腾信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付款及结算方式:货到工地支付每批次货款50%,每批次余款60日内或余欠数量达到200吨(以先到为准)付清欠款一次。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东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先后供货八批次,其中:木材119.75立方米,计价款185612.50元;钢材301.523吨,计价款754683.18元。被告东泽公司已付货款346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594295.68元未付。2017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向两被告催收货款,并函告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将诉诸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东泽公司收取原告钢材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而其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可适当予以调整。被告东泽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594295.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腾信公司自愿为被告东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所购钢材已用于其开发的工程项目中,故,被告腾信公司应对被告东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已签订的购销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安腾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安腾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94295.68元;
三、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泰安腾龙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94295.6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被告徐州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9392元由被告徐州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