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21民初3610号
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丰县大沙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大沙河镇政府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及履行的关于丰县大沙河镇幼儿园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相关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作为发包人也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李清光,非本案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该辩解,被告提交了录音一份,但是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观点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份录音相互佐证,本院结合签署涉案工程建设合同等一系列手续的相对方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对象皆为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即本案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支付下余工程款,系适格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虽于2012年12月24日与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的建设合同,但其后将发包人的合同地位让渡给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且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作为以发包方的身份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也得到了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故原告要求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应支付下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大沙河镇中心学校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之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未明显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5月30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本息,被告尚有工程款486196.66元及质保金本息272801.67元(依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本金为工程总价款5%,即235173.86元,其中50%质保金应于2016年3月5日返还,即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另50%质保金应于2019年3月5日返还,即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五年后,因质保金均逾期未支付,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而给原告造成的的利息损失)总计758998.33元未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故截止2020年5月30日,被告丰县大沙河中心学校尚有458998.33元工程款及质保金本息未支付,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县大沙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沙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约定总造价为3349839元,最终按实计算,李清光作为原告江苏省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及相关单位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按合同已完成工程量。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作为建设单位在证明书上签订确认。上述工程验收后,2014年12月15日,经丰县审计局审计并出具【2014】410号《投资审计结论书》,上述结论书显示该次送审的主送单位为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建设项目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实施单位为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送审金额3805321.44元,审定金额3557065.35元,上述审计结果已经原被告签字盖章认可。 2013年9月15日,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本案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沙河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约定合同造价为1320750元,并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清光,李清光作为原告江苏省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工程完结后,2014年6月17日,经丰县审计局审计并出具【2014】236号《投资审计结论书》,上述结论书显示该次送审的主送单位为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建设项目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实施单位为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送审金额1525835.98元,审定金额1146411.9元,上述审计结果已经原被告签字盖章认可。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大沙河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原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由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转移为本案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
一、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8998.33元及利息(以458998.33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负担8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敬永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德福
法官 助理  王倩倩 书 记 员  崔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