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6475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西路99号伯乐西园7#楼6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第三人:***,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停工费及赶工费等损失计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原告将承接的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烟囱防腐改造工程中烟囱废弃垃圾清理和外运劳务分包给***,约定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清运车辆,总价固定包干。第三人按与被告***的约定自带小挖掘机进入现场与被告***安排的铲车及吊车共同进行垃圾清运。2021年7月28日因第三人违规操作不当导致挖掘机外壳和后面防护罩破损,但能正常工作。第三人当日操作挖掘机从下午15:00工作至夜里24:00。7月29日无故停工一天,7月30日至8月1日第三人仍用该挖掘机正常工作,但从8月2日起第三人提出要求为其更换新挖掘机并将不工作的挖掘机占停现场,原告从中积极给予双方维修协调,都被挖机驾驶员否决,无法至双方达成共识,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为赶工期避免损失扩大,8月5日原告不得不改变施工方案并另行安排其他吊车、挖掘机突击清运垃圾。因第三人的无故停工,导致原告工期延误,不但信誉受损。而且直接经济损失达壹拾叁万伍仟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小挖机在现场造成的损失和***没有关系,原告当时也承诺修理下挖机,但一直没有修理,小挖机才停在现场,但并未影响被告方的工期,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小挖机停在现场造成的。
***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的挖掘机系在原告指挥吊车往烟道中吊挖掘机的过程中,吊车的吊装带发生断裂后导致挖掘机摔落到铁管上,并造成挖掘机的损坏,为此第三人对挖掘机的损失申请了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相关评估报告,原告对于评估报告的数额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赔偿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罗庄法院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号为(2021)鲁1311民初5414号,本案在2021年9月23日已经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对于评估报告仍不予认可,***亦不予认可,***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该案尚处于重新评估过程中。除此之外,原告基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烟囱防腐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463.6万元,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原告申请开工报告中载明申请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5日),工期为90天。2021年6月9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拆除建筑垃圾清理和外运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清理及外运甲方拆除的210米烟囱的内衬防腐保温层和内衬砖等所有建筑垃圾,固定包干总价合同:人民币伍万元整,总价包括所有建筑垃圾的清理和外运所需的人员、装载机械、清运的车辆等所有工器具和机械设备等费用,同时包括其他所有清理和外运相关的辅助费用;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根据现场施工清理及时清理和外运建筑垃圾工作,不能影响甲方的施工时间;如果因乙方原因引起的甲方不能顺利施工,乙方承担甲方的误工费用(按实计算)并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返还甲方所有已付的合同费用,同时向甲方赔偿违约**万元。***经案外人***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开小挖掘机工作,由案外人***驾驶吊车通过吊带将小挖掘机吊到烟道内工作,2021年7月28日吊带发生断裂,致使小挖掘机摔落发生损坏。之后***继续用挖掘机干了几天,因挖掘机显示发动机故障,***即停工不干,挖掘机停放在烟道内,后由原告将挖掘机吊出。***因挖掘机损失将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06897元及利息,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损失为:2021年7月29日、8月2日至8月4日、8月5日半天共计4天半的损失为9万元;烟道顶口盖板拆除人工费2万元;盖板恢复人工费2万元;盖板拆除、恢复吊车费2000元;盖板恢复材料费300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耽误工期。第三人***认为该损失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合法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约定的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5日,但至本案开庭即2021年10月27日时,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已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工期,由此可见本案因挖掘机发生损坏耽误的时间并不是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延误工期而对华能临沂发电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或产生的其他损失;同时原告主张因拆除、恢复盖板产生人工费、吊车费、材料费等费用以及每天的停工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没有提供以上费用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仅是原告单方进行了**与计算,无法证明以上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数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欣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主父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