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宣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宣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2民初2232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宣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李啟鹏,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刘书光,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宣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钇公司)、***,以及第三人刘书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被告***本人,被告宣钇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第三人刘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付给原告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的石榴街道讲习小学教学楼工地干电工,欠工钱25000元没给付,后被告***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有被告宣钇公司加盖公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宣钇公司和被告***共同答辩: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1.原告没有资格提起诉讼,签订施工合同时施工方负责人是丁维成,实际在石榴街道讲习小学教学楼工地施工人是刘书光,原告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款的签收也都是其父亲刘书光经手;2.宣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不是宣钇公司承包的工程,涉案款项的支出、收入也均与宣钇公司无关,宣钇公司不应该支付任何工程款;3.***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东海县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中标承包施工的,答辩人***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承包人丁维成签订施工合同,其代表的应该是力达公司,是职务行为,所以答辩人不应该作为被告;二、涉案款项由***经手已经与原告父亲刘书光结清,不欠该项目电工程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欠条是在2016年9月22日讲习小学综合楼水电工程结束后,账目清算时,经过丁维成同意写给水电实际施工人刘书光的欠条,但是在后来分几次已经把所有的款项全部付清,在索要欠条时,刘书光称该欠条丢失,并且出具证明一份,涉案欠条上的款项已经归于消灭,原告拿出该欠条起诉,纯属恶意诉讼,应当予以制裁。
第三人刘书光当庭陈述:开始我不在家,在天津打工,***的工地技术员曹胜亮打电话给我家小孩***干讲习小学的电工,工程原来是丁维成干的,后来他不干了,丁让曹找人接着干。我家小孩也跟丁维成谈的,24000元后来打眼又加1000元,总共25000元。丁维成跟小孩说灯亮了就给钱,老板***也同意了。我在学校里面干砌下水道、地平、墙头、沉井等,这些活都是曹胜亮让我干的,***同意的,都开单子给我,***只给过我几千块钱,我都给他写单子。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讲习学校电工款25000元,宣钇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签名;
2、宣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有相关资质;
4、讲习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小学教学楼后期电工由***带人干活;
5、曹胜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讲习小学后期电工是***干的,由丁维成转让,经***同意。
此外,本庭当庭对曹胜亮进行了电话核实,其陈述:“我是李老板的技术员,之前的技术员不干以后,李老板就让我去干的”,“是我联系老刘的,他没有电工证,他儿子有电工证,他儿子和丁谈价钱,钱由李老板给”,“爷俩都去结算钱”。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宣钇公司和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欠条明确注明是丁维成承包的水电工程款,与原告无关;
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
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对事实不知情,学校也不是经办人,石榴街道臧传宝主管,主管工程的是侯校长,楼即将结束新的校长才来;
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当庭的电话核实情况不符,以庭审电话询问为准。
对原告的证据,第三人刘书光均无异议。
被告宣钇公司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是***和丁维成,涉案合同与原告无关;
2、丁维成、杨光2016年9月22日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丁维成承包的讲习小学综合楼工程水电工程款账目已全部结清;
3、刘书光写的收条二张,证明2016年10月27日前由***经手支付刘书光水电工程款3000元和6000元,合计9000元;
4、2017年1月14日刘书光签名的收条一张,证明讲习小学综合楼工程所有水电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承包方是力达公司,不是被告宣钇公司;
6、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18日丁维成收到讲习小学水电工程款1000元,证明丁维成的承包事实;
7、刘书光签字购买水电器材销售单一份,证明刘书光是水电工程的承包人;
8、2017年1月14日刘书光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所有横沟、南辰、讲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9、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讲习教学楼技术员,不干以后老曹来干技术员,丁维成水电干不了后,项目部和丁商量,让其退出去,另找人来干,丁找老刘谈的,具体怎么谈的不知道。
对被告宣钇公司和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标的款的数字被涂改,丁维成没有到庭,不能确认合同是有效的;
证据2、与本案无关;
证据3、真实性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在书写内容后添加“水电”两个字并且不是使用同一支笔书写的,从字面看,也不是一人写的,应当是后添加的;
证据5-6、与本案无关;
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透气帽是否是电气设备;
证据8、与本案无关;
证据9、证人证言不真实。
对被告宣钇公司和被告***的证据,第三人刘书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均不知情;
证据3、钱我收到了,签名是我写的,但是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
证据4、签名是我写的,但是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还有添加的情况;
证据5、与我无关;
证据6、我不知情;
证据7、签字是我签的,我就是在工地上收材料,很正常;
证据8、条子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一天不能写两张条子的;
证据9、我不认识证人。
第三人刘书光未提交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1、2、3,被告宣钇公司和被告***举证的证据3、7、9。原告举证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不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宣钇公司和被告***举证的证据1、5、6,尽管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举证的证据2,涉及案外人丁维成、杨光的实体权利,因丁维成、杨光未到庭质证,故本案中不予采信;二被告举证的证据4、8,均有第三人刘书光签名及手印,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是否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详述;被告举证的证据9,即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此外,本庭当庭对曹胜亮进行电话核实,对曹胜亮陈述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挂靠案外人力达公司的资质与东海县石榴街道中心小学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力达公司承建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该合同在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2015年3月30日,***和案外人丁维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的所有临时水电工程分包给丁维成,并约定材料由丁维成按图纸购买,所有用在工程上的材料款由***负责,总工程款59100元及其他内容。2015年8月18日,丁维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讲习小学水电工程款壹仟元(1000)”。2016年清明节前后,丁维成欲中途退出水电施工,***的工地技术员曹胜亮遂联系第三人刘书光,因刘书光没有电工作业操作证,而其子即原告***具备该资质,所以丁维成与***协商后将水电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水电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讲习电工款贰万伍仟元(25000)从丁维成电工款付”,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宣钇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因***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刘书光长期在***承建的工地从事劳务,主要做土建方面的附属工程。刘书光曾分别收取***给付的劳务费3000元、6000元,其中3000元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讲习电款”,6000元的收条则载明“收到讲习款”。刘书光在庭审中称两张收条均系***书写内容后由其签名确认,***亦认可该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劳务报酬;2、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是否成立;3、被告***辩称水电款已经付清是否成立,如果未付清,欠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在讲习小学进行水电工程施工的事实。但被告***出具的25000元电工款的欠条未明确债权人,其辩称只认可第三人刘书光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对此,***和刘书光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曹国亮作为***指派的工地技术人员,其就涉案工地施工事实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其“是我联系老刘的,他没有电工证,他儿子有电工证,他儿子和丁谈价钱,钱由李老板给”的陈述,可以确定***和丁维成商议转包水电工程的事实;根据其“爷俩都去结算钱”的陈述,可以确定***对***索要劳务报酬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有权主张劳务报酬。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挂靠资质承建东海县石榴街道讲习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庭亦承认“我挂他的资质干活,实际上就是我自己的工程,工程款都是我来支配的”,涉案水电工程款25000元的欠条也是其本人出具。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虽然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宣钇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宣钇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发票专用章不能等同于单位公章,因此,原告要求宣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水电款已经付清,并当庭举证了有第三人刘书光签名的3000元、6000元收条以及2017年1月14日的收条。关于3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因明确载明系“讲习电款”,且考虑刘书光与原告***的父子关系,故3000元应当认定为系刘书光代***收取劳务报酬,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关于6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承建的涉案工程内容明确区分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且其将水电安装施工分包给案外人丁维成,根据其给付丁维成工程款所形成的“收到讲习小学水电工程款壹仟元”的收条以及上述3000元收条的内容,可以推定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形成了将土建和水电安装分别结算的交易习惯,而6000元收条的内容系***书写且只载明“收到讲习款”,因此该6000元不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关于2017年1月14日的收条,“所有讲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及“刘书光”的签名上均有刘书光按的手印,庭审中,***称“水电”二字系当场书写,但刘书光不予认可,且***亦不能举证刘书光对此予以同意或追认其效力,因此本院认为,“水电”二字对刘书光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已经付清水电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扣除3000元后,***尚欠原告水电施工劳务报酬22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沈桂林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庆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