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广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安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831民初3109号
原告:张家港市广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闸西村。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89号(民森木业三楼)。
法定代表人:嵇尚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广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港市广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