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某建材经营部、淮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31民初2222号 原告:金湖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金湖县。 经营者: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工业集中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嵇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湖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淮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某建材经营部于202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湖某建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淮安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金湖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孙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