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627某某与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一宁,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402、1403室。
法定代表人:吴继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广,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一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9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一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玉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1月底至2月14日前,金一宁与玉帛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微信沟通,希望玉帛公司能给付工程款。玉帛公司在2018年2月9日09:29分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我答应你的52万那个款,到现在还没着落呢”;2018年2月11日16:11分金一宁哀求玉帛公司“您看一共给个128万,多的算我私人借的,希望吴总帮帮忙”。所以在2月14日前双方一直在讨论支付多少工程款,玉帛公司也承诺起码支付52万,并没有提及借款事宜,双方关于借款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2.玉帛公司支付金一宁1082799元时附加信息为汕尾分包款及借款纯属玉帛公司单方附加的信息,并非双方的合意,这种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案事前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有事前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合意;事后付款时附加的信息也非双方的合意,而是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单方意思表示。3.一审认定本案关键证人左某,4与金一宁有利害关系,证词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证人左某,4的行为与金一宁的利益是对立、冲突的,非利益一致方。在本案中,左某,4是金一宁的催款方,金一宁到玉帛公司处要钱完全是为了支付年底的工人工资,左某,4与金一宁完全站在利益的对立面。金一宁在收到1082799元后立即支付给左某,4100万元即可明证。本案借条内容为左某,4书写,由金一宁签字,这种逼迫行为完全是为了自身利益而使金一宁陷入债务陷阱,证明了左某,4与金一宁利益是对立冲突的而非一致的。因此,由利益对立方作出的证言具有高度的证明效力。且左某,4系2月14日案情的直接当事人,是现场目击、完全知情人,其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及高度可信性,其证人证言与事前双方关于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沟通是契合的,形成了一条相互印证的证据链。4.本案认定借款成立,与事实、逻辑完全不符。如果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那玉帛公司年底仅支付了1082799元工程款,不仅与玉帛公司承诺的至少支付52万相矛盾,而且与第二张借条“借款30万,用于汕尾事故处理”相矛盾,因为所收108万元基本都付给了工人工资(100万元),根本没钱去处理汕尾事故。
玉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金一宁的上诉没有道理。1.一审查明左某,4在金一宁的授意下于2018年2月14日向玉帛公司出具了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60万和30万元,其中3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用于汕尾电厂3号机组事故处理,该事故是金一宁雇佣的工人发生的工伤事故,作为雇主金一宁赔偿60万元。金一宁向玉帛公司借款赔偿其工人,因此借款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当日玉帛公司将出借90万元连同金一宁的汕尾工厂余款合计1082799元汇入金一宁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外,金一宁一审提供的汕尾电厂超低排放项目改造付款明细,也没有超过2018年2月14日借款90万元,这也说明金一宁也自认为涉及本案的90万元属于借款,与工程款是没有关系的。再从金一宁以往领取工程款的做法来看,除了本案90万元以外从未向玉帛公司出具过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2.金一宁以聊天记录来否认本案借款是不能成立的。聊天记录谈到了52万元,这52万元属于什么款项并不确定,玉帛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根据回款情况的估算。金一宁也说到是一共结了128万元,多的算金一宁私人借的,希望玉帛公司法定代表人帮帮忙,这说明本案的90万元属于借款,也就是说128万元中超出工程款的部分属于其个人借款。3.一审没有采纳左某,4的证人证言是正确的。本案的借条就是左某,4书写,金一宁签字认可,左某,4的证言与借条本身是矛盾的。左某,4在借条上已经注明借款的30万元是用于处理汕尾工程的工伤事故,其和金一宁一起到玉帛公司处借钱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借条出具后有无拿到钱就不清楚了,这显然说的是假话,因为去的目的就是为了处理工人工资,后来实质上左某,4也在金一宁手上拿到了100万元。可见一审时证人证言是说谎的。4.本案事实没有任何矛盾之处。前面说了玉帛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根据回款的情况最后给金一宁说52万元,包括了工程尾款和金一宁的借款,但当时没有财务算账,金一宁要求得到128万元也说的是工程尾款和借款,数额的差异只是最终表明金一宁能够借到多少款。微信聊天时,玉帛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金一宁还剩余多少工程款,只是基于双方多年合作的友谊,帮助金一宁解决资金缺口,金一宁拿到钱以后有无按照借款用途实际使用,这是金一宁自己的事,与本案借款是没有矛盾的。
玉帛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金一宁支付借款9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金一宁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玉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一宁施工。2018年1月底至2月,金一宁与玉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希望玉帛公司能给付部分工程款。
2018年2月14日,金一宁向玉帛公司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000.00<陆拾万元整>”、“今借到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汕尾电厂#3机组事故处理”。随后玉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一宁支付1082799元,附加信息为汕尾分包款及借款。同日晚,金一宁发微信给玉帛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已到家并表示感谢,此后金一宁从未与玉帛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到借款没有收到的情况。
一审另查明,金一宁就汕尾电厂改造工程工程款一案已另行起诉玉帛公司。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差距较大,玉帛公司不同意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玉帛公司主张与金一宁之间存在900000元借款,有借条、银行回单为凭,虽然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金一宁已另行起诉,故金一宁仍应按借条载明内容向玉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金一宁关于未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金一宁已收到1082799元,证人左某,4与金一宁有利害关系,证词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一宁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形成工程款1082799元支付合意,而玉帛公司在汇款时明确该款项包含借款,且金一宁在一年多来也未向玉帛公司提出没有收到借款,故一审法院对金一宁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玉帛公司主张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金一宁应当归还玉帛公司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130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一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玉帛公司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130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金一宁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证人左某,4陈述,其对借条钱拿到了没有不知道,要钱的时候在场,工程没有结束,还要看总包单位最后的结算价,所以双方没有算细账,没有看到双方对账,借条是左某,4提出并书写的;后左某,4又陈述,2月14日下午的时候收到了100万元。
二审中,金一宁陈述,30万元借条不是后补的,工程已经先干了,到后来工人工资发不下去了,就想借钱,至于为什么在借条上写用于汕尾事故处理,是因为要借钱了想怎么写就怎么写。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案涉90万元款项的借贷合意;若存在借贷合意则该款是否已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一宁向玉帛公司出具90万元借条,内容明确,意思表示清楚,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一致的借贷合意。借条出具后,玉帛公司随即向金一宁转账汇款1082799元,附加信息为汕尾分包款及借款,从当事人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以及借条出具时间、款项交付时间、汇款时的摘要信息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款应包括借条项下90万元借款,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金一宁否认该款系交付借条项下借款而是支付工程款,应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从金一宁在本案中所举相应证据来看,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往来都是支付工程款,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确定所谓工程款与上述1082799元之间的对应性;其次,左某,4作为借条书写者以及其自述的借款提出者,先是陈述说对借条项下借款有没有实际拿到不知道,后又确认当日实际收到100万元,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不合常理,同时左某,4也陈述并未看到双方对账,故一审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金一宁本案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款1082799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故金一宁对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案涉借贷事实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一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金一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戎
审 判 员  夏奇海
审 判 员  朱永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健琳
书 记 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