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4民初3003号
原告: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张军,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XX镇。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继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峰,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XX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4432。 被告:左武生,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XX区XX村。身份证号:320XXXXXXXXXXXXXXX。 原告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三鑫租赁站)与被告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帛公司)、左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租赁站经营者张军、被告玉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运费、卸车费共计399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玉帛公司雷龙湾电厂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每次租赁原告均给被告出具三鑫租赁站产品提货单,玉帛公司雷龙湾电厂项目负责人左武生在提货单中签字。后经清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运费、卸车费共计39912.7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玉帛公司辩称,该款项应当由原告请求被告左武生支付。
左武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聊天记录”,因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原告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原告三鑫租赁站与被告玉帛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从提取租赁器材之日起计算,起租15天,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租赁期超过一个月,每月核收租金及费用一次,收取租赁器材租金不受年度的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左武生签字及玉帛公司盖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租赁完毕后,向原告返还了租赁物,并由被告左武生在提货单及退货单中签字确认。此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35752.73元,运费、卸车费4160元,共计39912.75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三鑫公司与二被告2017315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在返还租赁物后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对该租赁费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运费、卸车费共计39912.75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左武生支付租赁费,因被告左武生作为被告玉帛公司的代理人,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当为被告玉帛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玉帛公司辩称,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左武生支付。因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本院与被告左武生的调查笔录中均证明被告左武生系被告玉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玉帛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玉帛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左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边县三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5752.73元,运费、卸车费4160元,共计3991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姬登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炳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