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审判长):
其他合议庭成员:
拟稿:
校对: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581民初1414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祥源国际大厦1402、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24Y。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6Q。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默,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玉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民、被告江苏玉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1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玉帛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劳务款1289065.8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从2019年4月14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为止,以欠款金额1289065.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广东火电公司在欠付江苏玉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江苏玉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江苏玉帛公司将广东陆丰甲湖湾电厂新建工程A标段设计院六道,煤斗,循环水,箱罐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双方达成《施工劳务承包协议》。2019年4月,经业主结算,工程结算款为7627555.91元。江苏玉帛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6338490.06元,尚欠劳务款1289065.85元。***多次索要,江苏玉帛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广东火电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了非法分包,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陆丰甲湖湾电厂新建工程A标段设计院六道,煤斗,循环水,箱罐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江苏玉帛公司与广东火电公司的分包关系,广东火电公司是本案的发包人。
2.《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证明***与江苏玉帛公司非法转包关系。
3.《竣工结算书》及QQ电子记录,证明江苏玉帛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工程结算为7627555.91元。
4.付款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收到劳务款计6338490.06元。
江苏玉帛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工程没有通过最终决算。***诉状所言“2019年4月经业主结算,工程款为7627555.91元”不是事实。竣工结算书仅是江苏玉帛公司单方制作,根据江苏玉帛公司与广东火电公司《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约定,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相关设计变更单和广东火电公司审定的施工方案以电力概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第6条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以达到优良等级。按照DL5277-2012火电工程达标投产验收规程,要求达标投产,并严格遵守,现行认可的国家部颁及行业规范,技术标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江苏玉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向广东火电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广东火电公司已收到江苏玉帛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经广东火电公司验收合格,且江苏玉帛公司已按广东火电公司上述要求,移交完整的资料后江苏玉帛公司应在14天内编制竣工结算书,并报广东火电公司审核,广东火电公司在收到江苏玉帛公司的竣工结算书,28天内审结,逾期未审结的,视为审结通过。由于***没有把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完整资料让江苏玉帛公司报给广东火电公司,致使广东火电公司无法通过审核。二、江苏玉帛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1496372.57元。主合同费用6808860.33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的费用为6564758元,按照进度款85%计算,广东火电公司实际应付款为5580044.3元,实际付款为5928946.90元。***实际从江苏玉帛公司得到的工程款为6438490.06元。应支付实际开票管理费401615.05元。应支付代垫款:1.2016年9月吕远声土建款68000元;2.员工意外伤害保险费66180.85元;3.企业所得税120484.51元;4.代付左武生工资57650元;5.代付卞跃晨工资14899元;6.代购卷板机258000元。以上实际付款及费用合计为(7425319.47元),实际超付1496372.57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江苏玉帛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银行汇款凭证(第1-28页;付***),证明***收到江苏玉帛公司银行转款款项6438490.06元。
2.交通银行汇款凭证(第29-30页;付许峻辉),证明江苏玉帛公司代***付土建费用68000元。
3.交通银行汇款凭证(第31-45页)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江苏玉帛公司代***付人员工资及借支款57650元。
4.交通银行汇款凭证(第46页),证明江苏玉帛公司财务直接支付***此项目卞跃晨工资14899元。
5.购买工程员工意外伤害保险费发票(第47-52页),证明江苏玉帛公司为***代付员工的保险费66180.85元。
6.发票及交通银行汇款凭证(第53-56页),证明江苏玉帛公司为***购买卷板机258000元。
7.陆丰付款明细,证明江苏玉帛公司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支付***工程款和代付款,***在上面签字确认无误。
广东火电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东火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仅可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广东火电公司仅为项目总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可以向合同相对方江苏玉帛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此,***要求广东火电公司就江苏玉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付款责任,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不予支持。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但相关条款仅规定发包人(即业主方)需要就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从未要求总承包方也承担类似付款义务。司法实践中,在实际施工人与总包方无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各级法院均认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包方主张权利。上述观点有(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2018)粤民申2384号生效裁判支持。二、广东火电公司与江苏玉帛公司之间尚未办理竣工结算,不欠付江苏玉帛公司任何款项。广东火电公司与江苏玉帛公司之间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7条约定,在办理竣工结算前,广东火电公司支付江苏玉帛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广东火电公司确认的进度结算金额的85%。现双方已办理的进度结算金额为6693584.09元,因此在未完成竣工结算前,广东火电公司应支付进度结算金额的85%,即5689546.4765元,广东火电公司现已支付江苏玉帛工程款5928946.90元,已超出约定付款比例,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综上所述,***针对广东火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合同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针对广东火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广东火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广东火电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程付款统计表,证明根据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约定,在竣工结算前,广东火电公司支付江苏玉帛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广东火电公司确认的进度结算金额的85%,目前广东火电公司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广东火电公司作为承包方即合同甲方,江苏玉帛公司作为分包方即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广东陆丰甲湖湾电厂新建工程(2X1000MW)A标段设计院六道、煤斗、循环水、箱罐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暂定合同价款、工期、竣工验收及竣工计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分包合同的第25页约定“竣工验收及竣工计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已按甲方上述要求移交完整的资料后,乙方应在14天内编制竣工结算书报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书后28天内(逾期未审结的,视为审结通过)”。之后,江苏玉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全部范围内的内容项目在甲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后整体平移给乙方。甲方收取的管理费为合同价的百分之六。协议第九条还约定:甲方根据总包付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用及相应的税金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江苏玉帛公司与***签订上述《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后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广东火电公司已经向江苏玉帛公司支付了进度结算金额的85%即5689546.48元;江苏玉帛公司亦向***支付了进度款。***现以江苏玉帛公司和广东火电公司欠付劳务费为由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与江苏玉帛公司双方约定,江苏玉帛公司付给***的工程款为:在广东火电公司支付给江苏玉帛公司的工程款的基础上扣除百分之六的管理费用和各项代垫费用。即江苏玉帛公司付给***的工程款以广东火电公司付给江苏玉帛公司的工程款为依据。本案中,***请求江苏玉帛公司给付劳务款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证据3《竣工结算书》。***认为《竣工结算书》是广东火电公司与江苏玉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凭证,故江苏玉帛公司应按该《竣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支付***的剩余劳务款。本院认为,《竣工结算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但没有广东火电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没有原件以供核对,同时江苏玉帛公司与广东火电公司均否认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在举证期届满前亦没有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对该《竣工结算书》本院不予确认,故***要求江苏玉帛公司及广东火电公司按《竣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为依据支付剩余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1.59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建豪
审 判 员  黄金碧
人民陪审员  庄育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余派坛
书 记 员  蔡桂丰
附:本案引用的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