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祥源国际大厦1402、1403室。
法定代表人:吴继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默,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帛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9)粤158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9)粤158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询问时,***明确其第一点改判诉求为:判令玉帛公司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1231415.85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并由火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关键证据《竣工结算书》没有盖章确认,且没有原件以供核对,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的《竣工结算书》是具有证据效力的电子数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中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数据。2.本案中的《竣工结算书》是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数据。该规定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竣工结算书》由玉帛公司签字盖章;火电公司编制人乐豪、审核人张仁波、项目经理张国义等人签字确认。火电公司面工区、施工部、质量部、安全部、总工程师等部门负责人员的层层签字把关,是完全可以认定的有效职务行为。二、本案《竣工结算书》从形式、内容上看都是合法、有效的电子数据。1.从形式上看,该“竣工结算书”来源于上诉人方人员左武进与火电公司工作人员乐豪QQ聊天记录,火电公司主管结算的工作人员乐豪通过QQ传送给上诉人方,该数据名称为“竣工结算报审.rar”。在这一压缩电子文件中包含了这一份“竣工结算书”。因此,该证据完全是火电公司与***之间的正常业务沟通,来源合法,完全属于合法有效的电子数据。2.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完全是玉帛公司与火电公司之间的真实意识表达,该结算有玉帛公司报审时项目负责人朱天广、法定代表人吴继梅以及公司公章的确认;还有火电公司编制人乐豪、审核人张仁波、项目经理张国义等人的签字确认。火电公司面工区、施工部、质量部、安全部、总工程师等部门负责人员的层层签字把关。该证据完全是经双方确认的有效证据。三、退一步讲,本案玉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对此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也就是说,玉帛公司完全认可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结算为7627555.91元,法庭完全可以据此判决玉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综上,本案关键证据《竣工结算书》是一份真实有效的电子数据,理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玉帛公司理应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火电公司也应依法承担法律规定的拖欠玉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付款义务。玉帛公司与火电公司在法庭上的联手表现,完全是为了逃避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的工程款实质上是民工工资,在国务院《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实施的社会环境下,请求法庭能主持公正,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玉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两条意见均不成立。本案涉及的《竣工结算书》是作为证据中的一种电子证据,但这个证据要采用必须查证属实。火电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也没有按该结算书向玉帛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正确的。二、根据玉帛公司与上诉人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玉帛公司根据总包付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用和相应的税金付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本案中,玉帛公司收到总包方火电公司的工程款后,不仅没有截流,还多付了100多万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火电公司述称,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上诉中未将火电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火电公司将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火电公司与玉帛公司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对本案的关键证据《竣工结算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明确的诉求,要求火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上诉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帛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劳务款1289065.8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从2019年4月14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为止,以欠款金额1289065.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火电公司在欠付玉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玉帛公司、火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5日,火电公司作为承包方即合同甲方,玉帛公司作为分包方即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广东陆丰甲湖湾电厂新建工程(2X1000MW)A标段设计院六道、煤斗、循环水、箱罐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暂定合同价款、工期、竣工验收及竣工计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分包合同的第25页约定“竣工验收及竣工计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已按甲方上述要求移交完整的资料后,乙方应在14天内编制竣工结算书报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书后28天内(逾期未审结的,视为审结通过)”。之后,玉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全部范围内的内容项目在甲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后整体平移给乙方。甲方收取的管理费为合同价的百分之六。协议第九条还约定:甲方根据总包付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用及相应的税金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玉帛公司与***签订上述《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后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火电公司已经向玉帛公司支付了进度结算金额的85%即5689546.48元;玉帛公司亦向***支付了进度款。***现以玉帛公司和火电公司欠付劳务费为由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玉帛公司双方约定,玉帛公司付给***的工程款为:在火电公司支付给玉帛公司的工程款的基础上扣除百分之六的管理费用和各项代垫费用。即玉帛公司付给***的工程款以火电公司付给玉帛公司的工程款为依据。本案中,***请求玉帛公司给付劳务款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证据3《竣工结算书》。***认为《竣工结算书》是火电公司与玉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凭证,故玉帛公司应按该《竣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支付***的剩余劳务款。一审法院认为,《竣工结算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但没有火电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没有原件以供核对,同时玉帛公司与火电公司均否认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在举证期届满前亦没有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对该《竣工结算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要求玉帛公司及火电公司按《竣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为依据支付剩余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1.59元由***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提交了主张由火电公司员工乐豪通过QQ发送给***雇请的左武进的一份压缩文件(附U盘)及一套完整的压缩文件打印件,拟证明在压缩文件有一份重要的电子数据证据,即《竣工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中,有玉帛公司的盖章及法人吴继梅和其他人员的签字,也有火电公司项目经理张国义及乐豪等相关人员的审批签字,说明火电公司和玉帛公司已对工程竣工进行了确认,同时,也说明火电公司对结算书已经层层抬头审核,说明该《竣工结算书》是一份有效的电子数据证据。玉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竣工结算书》本身是玉帛公司所送审,编制目的不是为了付款,火电公司知道玉帛公司送审的《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上相关人员的签字只能表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安全事故。《竣工结算书》要通过火电公司组织审计,最终形成审计报告,才能根据审计报告进行付款,才是结算的正常程序。即使《竣工结算书》真实,也不是玉帛公司和火电公司的付款凭据。火电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认为一审已提交,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玉帛公司、火电公司均没有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提交的证据中,部分在一审诉讼时已提交,对其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提出一审遗漏对《竣工结算书》事实的认定外,其他没有异议。玉帛公司、火电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乙方)与玉帛公司(甲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第四条承包方式中约定:“收取一定管理费后整体平移给乙方”第五条“承包价格”中约定:“合同暂定价为770.081万元,合同价的百分之6作为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税金由乙方自行缴纳,管理费由每次到账进度款中扣除后三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因新政策、新法规等在本工程内所产生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甲方职责”第3项中约定:“负责购买施工员工意外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2019年4月,玉帛公司向火电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7627555.91元。玉帛公司对《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竣工结算书》只是提供给火电公司对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的前期材料,并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应以火电公司审计后将审计报告交给玉帛公司确认后,才能作为火电公司付款依据。火电公司对***提出《竣工结算书》是该公司与玉帛公司结算的依据予以否认,提出火电公司与玉帛公司至今并没有最终结算。
二审庭审询问时,***主张玉帛公司报火电公司审核的《竣工结算书》应当作为其与玉帛公司的结算依据,结算的数额是7627555.91元。对此,玉帛公司予以否认,认为与***并没有结算。另玉帛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约定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保险的费用为70974元,向火电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税金129972.51元,以及土建工程等其他费用,也应在施工款项中予以扣除。***对协议约定购买保险没有异议,对实际是否购买表示不清楚,至于税金提出其自己也缴纳了231000元的税金,对于玉帛公司提出的土建工程等费用则提出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玉帛公司于2019年4月报送给火电公司的《竣工结算书》,是该公司与火电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而作出的结算行为,即使该《竣工结算书》的事实可以确认,也仅对玉帛公司与火电公司产生效力。况且,玉帛公司与火电公司均否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在***没有主张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其提出应以《竣工结算书》作为玉帛公司与火电公司的结算依据,并据此认定玉帛公司与火电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与玉帛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看,尽管双方约定了“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后整体平移给乙方”,但双方在协议中还就购买保险和交纳税金等费用作出约定,而从双方对是否交纳保险和税金等费用尚存争议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基于《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进行结算,因此,***单方提出应以玉帛公司与火电公司《竣工结算书》作为其与玉帛公司的结算依据,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根据***与玉帛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第九条“甲方根据总包付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用及相应的税金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的约定,玉帛公司付款给***的前提是该公司应收到火电公司的总包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用及相应的税金后支付。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玉帛公司已全额收到总包付款的情况下,***请求玉帛公司支付余下欠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据上所述,***在与玉帛公司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及没有主张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以玉帛公司与火电公司《竣工结算书》为据,上诉请求玉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该《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驳回***的诉求,虽然理由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查明事实不清的情形,故***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1.59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述费用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彭晓春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宣雅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