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2818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海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居仁,射阳县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工业集中区(金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玉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雪峰,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刘德练,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江苏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盐城苏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第三人周雪峰、刘德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居仁,第三人周雪峰、刘德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居仁,第三人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公司及第三人刘德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苏某公司立即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合计1360000元,并以1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2.请求确认荣某公司对苏某公司所有的企业资产(厂房等)评估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荣某公司与苏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某公司将位于射阳县海通镇工业园区内的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分包给荣某公司施工。西厂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苏某公司使用,东厂区的工程除厂房还未封顶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因苏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东厂区工程搁置,没有竣工验收。苏某公司对东、西两个厂区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核算为5330000元,目前尚欠1360000元没有支付。现荣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苏某公司辩称:1.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荣某公司承建苏某公司厂区属实。荣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至竣工验收即向苏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无奈,在结算草稿上签署“主体验收后全部工程总造价为叁佰柒拾捌万元”,但当时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荣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在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后与苏某公司结算,现荣某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和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荣某公司迟迟未交付工程,给苏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苏某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2.根据法律规定,荣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故荣某公司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雪峰述称:我和刘德练是挂靠荣某公司合伙承建苏某公司工程的,我是实际施工人。苏某公司一开始就没有按约付款,但我们考虑实际情况还是继续施工的。西厂区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东厂区封顶后,我们的资金出现了问题,致使东厂区停工的状态。现在工程我们也不做了,我们同意荣某公司向苏某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
刘德练述称:我和刘德练是挂靠荣某公司合伙承建苏某公司工程的,我是实际施工人。西厂区已经交付使用了,东厂区因为苏某公司的资金未到位导致停工。东厂区的办公楼、宿舍楼、道路、围墙已经全部完工,就厂房的房顶没有盖。现在我同意荣某公司向苏某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3年8月16日,苏某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1.苏某公司招聘荣某公司完成公司的所有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苏某公司,工程地址为海通工业园,工程项目是办公楼、住宿楼、1#、2#厂房、仓库、配电间、浴室、门卫室、下水设施、地坪道路等;2、办公楼、住宿楼1150元/平方米;1#(高层除外)、2#厂房500元/平方米;20cm道路125元/平方米、15cm场地浇筑100元/平方米等;3、2013年10月底付500000-800000元,其余款项于主体全部结束验收后,付总价的80%,剩余部分在12个月内结清,如遇特殊情况,工程延期至年底未竣工,苏某公司须支付工人工资。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庭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确认,荣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3年11月26日,苏某公司与刘德练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1.工程名称为苏某公司,工程地址为海通工业园,工程项目为钢塔深基坑、地下通道、仓库、锅炉房、厕所、电磅基础、下水道设施、地坪道路等;2.钢塔深基坑和地下通道总造价为800000元,其他附属工程仍按原与荣某公司合同相等价格计算;3.主体全部结束验收后付总价的80%,剩余部分在12个月内结清。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庭和刘德练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2015年1月5日,苏某公司与刘德练代表荣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1.苏某公司委托荣某公司所建造的坐落于海通工业园区东西两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项目已基本竣工的实际状况,工程总造价在5000000元左右,目前为止苏某公司仅付1810000元。因苏某公司未能按工程进度和合同付款,考虑到苏某公司投入较大,荣某公司急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协调,拟按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折扣分期付款,经双方磋商,拟订立以下付款协议。2.折扣后的付款总价为2160000元,其中春节前付款1360000元,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前付500000元,2015年2月5日前付款860000元,2015年4月20日前付800000元,其余款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按合同兑付。3.付款方式为由苏某公司按此协议规定的时间汇给荣某公司基本账户,再由荣某公司指定代理人到荣某公司领取;4.违约责任为若苏某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必须支付荣某公司每天3000元。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庭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刘德练作为荣某公司代表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
2015年4月6日,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庭出具《工程说明》,内容为:苏某西厂区工程总价为壹佰伍拾伍万元,工程竣工结束。2015年4月10日,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庭出具《苏某饲料厂东厂区施工结算草稿》,其中列明了工程项目、规格、工程价款等内容,在第二页下端备注:“两页合计3716109+66500=3782609”,陈玉庭签名备注:“主体验收后全部工程总造价为叁佰柒拾捌万元”。
2019年1月9日,荣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苏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166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6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2.对苏某公司的案涉东厂区厂房拍卖或评估所产生的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荣某公司同时将周雪峰、刘德练列为案件第三人。本院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26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苏某公司向某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此款限苏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86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苏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约履行,荣某公司可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苏某公司应负担的4935元于2019年9月10日前返还荣某公司;3.双方就本次诉讼余无纠葛。4.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荣某公司陈述:我方诉讼请求是以西厂区工程结算价1550000元和东厂区工程结算价3780000元,合计5330000元,减去苏某公司已付181万元和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的2160000元后,对剩余的工程款1360000元再次向苏某公司主张。东厂区已基本完工,因苏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完工。现我方放弃继续施工,就现有已完工的工程向苏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苏某公司在《付款协议》中承诺不按时付款,自愿承担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现我方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我方自2015年起就一直向苏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主张的书面证据没有。经本院询问,荣某公司陈述《苏某饲料厂东厂区施工结算草稿》中两页列明的工程项目和工程价款就是东厂区全部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就是其中列明的3716109元,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6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荣某公司与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和《协议》,虽然荣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周雪峰和刘德练借用荣某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故案涉的《合同》和《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苏某公司应否向某森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苏某公司的西厂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庭于2015年4月6日出具《工程说明》,确认苏某公司西厂区工程已竣工结束,工程总价为1550000元,故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案涉苏某公司的东厂区工程虽然未全部竣工验收,但系因苏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案涉东厂区工程停工。荣某公司已提交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庭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苏某饲料厂东厂区施工结算草稿》,证明案涉东厂区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716109元。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现荣某公司明确以案涉东厂区已完工部分且经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庭确认的工程价款向苏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应为5266109(1550000+3716109)元,扣除苏某公司已履行和诉讼调解的3970000元后,苏某公司仍应向某森公司支付1296109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荣某公司以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约定,主张要求苏某公司按照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仅是双方对先行达成的216万元工程款付款的逾期利息的约定。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既是无效合同,合同中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故苏某公司应当以1296109元为基数,自出具案涉工程的最后一份结算协议之次日即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苏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6日和4月10日就案涉西厂区和东厂区工程出具了结算协议,荣某公司陈述其一直向苏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未举证证实,荣某公司最早于2019年1月9日才向本院诉讼主张要求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本院对荣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109元及利息(利息以129610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1元,由被告盐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6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龙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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