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丰港分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82民初4203号
申请人:大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丰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94572229W,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B5区。
负责人:宋建桃,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祎娴,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583738620A,住所地射阳县海河镇沿河路29号,曾用名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祚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大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丰港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丰港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大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丰港分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丰港分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大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丰港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沈文祥
书 记 员  吴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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