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其开与江苏惠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2598号
原告:徐其开,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佩,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惠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综合保税区内)。
法定代表人:甄恺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丛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祚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建军,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荣森公司员工,住盐城市滨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其开与被告江苏惠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电公司)、江苏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史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惠电公司申请追加史建军、荣森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佩、被告惠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丛峰、刘文军、被告史建军与被告荣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其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惠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39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4元、鉴定检查费4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惠电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要对公司厂房的消防管道进行改造。原告徐其开于2016年10月3日经被告惠电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招用从事改造工程,双方约定了计薪的方式为按天结算。2016年10月28日,原告徐其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被告惠电公司未对消防管道工程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其开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徐其开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惠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且该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荣森公司,荣森公司指派史建军负责工地,工程的劳务人员均是由史建军从外地招聘而来,故侵权人应为被告荣森公司与史建军,被告惠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荣森公司、史建军辩称,荣森公司与惠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由荣森公司承包。原告系被告惠电公司招用从事厂房消防改造工程,接受其管理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徐其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惠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荣森公司、史建军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即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徐其开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徐其开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庭审中,原告徐其开提供了工资表、收条,报销单、录音、施工合同及生效判决,并申请刁寅跃、贾新旭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受被告惠电公司雇佣。被告荣森公司与史建军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另提供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咨询造价合同及相应收据、投资协议书、项目合同、收条、购销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惠电公司仅对原告徐其开提供的报销单、被告荣森公司提供的投资协议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并提供装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明细、还款协议、收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荣森公司。原告徐其开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荣森公司与史建军亦不予认可。
经查,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苏0891民初16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0月,原告徐其开经被告惠电公司时任相关项目负责人刁寅跃招用,从事被告公司厂房消防改造工作,双方商谈工作报酬为250元/天,包吃包住。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从事上述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2016年11月16日,被告惠电公司支付了原告等消防管道工人的工资,原告工资数额为5875元。结合原告徐其开提供的工资表、收条、报销单、证人证言等,对原告徐其开主张系受被告惠电公司雇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电公司虽然提供了合同等证据,但并未提交工程招投标、工程项目设立与工程款收支等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荣森公司与史建军对与惠电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陈述与解释,能与其自身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惠电公司关于其已将工程发包给荣森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庭审中,原告徐其开诉称2016年10月28日上午,其头戴安全帽在被告惠电公司做消防管道,在安装时,从一层脚手架上摔落,头部着地,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惠电公司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被告荣森公司与史建军辩称对事故经过不清楚。
经查,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但关于原告徐其开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佩戴安全帽,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与责任比例及原告徐其开因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一、关于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与责任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徐其开作为被告惠电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惠电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徐其开在从事专业性的消防设施安装的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身从高处摔落且头部着地受伤。结合原告徐其开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惠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惠电公司已将工程实际发包给被告荣森公司施工,故对被告惠电公司要求其余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徐其开因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徐其开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09158.63元(均为被告惠电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3956.68元(均为原告徐其开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病案记录、医疗费发票等,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用药基本合理,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徐其开伤后共住院38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40元/天=152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徐其开所需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徐其开所需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其护理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徐其开所需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10天,且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建筑工人的工作,结合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已领取报酬的数额,本院酌情按1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10天×180元/天=378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其开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0.2=160608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徐其开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计算9000元。
8、交通费与住宿费。原告徐其开因伤两次入院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徐其开伤情、治疗经过,本院酌情合并计算800元。
以上合理损失合计374543.31元,应由被告惠电公司承担70%,即262180.32元。
综上所述,原告徐其开主张由被告惠电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惠电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9158.63元,还应由其赔偿153021.69,对原告徐其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惠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其开153021.69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鉴定费4380元,合计6118元,由被告江苏惠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82元,由原告徐其开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06)。
审 判 长  万晓萍
代理审判员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曦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