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2113号
原告:江苏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集镇天鑫路01幢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存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荃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浦溪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荃友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6号厂房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所欠的工程款2054972.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6号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3954900元,付清工程款的最终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完成了工程建设,2015年11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17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2054972.84元及利息,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款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符合优先受偿条件。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江苏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荃友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6号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签约合同价款为3954900元,付清工程款的最终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竣工,2015年11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
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2017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号为(2017)苏1183民初5028号,2017年11月14日,经本院支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镇江荃友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天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54972.8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款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余款254972.84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能按期足额给付,则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二、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足额给付,则视为所欠工程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11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20元,由被告镇江荃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定履行。
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该付款的时间在竣工6个月之后,本院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强调的是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才能行使优先权,如果当事人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在竣工之日6个月后,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从债务到期后再起算6个月的期限。故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天翔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镇江荃友电气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对案涉6号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