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26执2756号
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渠北路锦绣前城5幢108-109。
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青松、胡恒,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王成云,男,汉族,1976年4月2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马学云,女,汉族,1977年6月3日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盛世荣,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陈党兰,女,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马学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张晓红,女,汉族,1972年11月27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云。
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祥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村。
法定代表人马学军。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王成云、马学云、盛世荣、陈党兰、马学军、张晓红、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祥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26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成云、马学云立即归还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0937.63元,代偿后利息3967.61元,合计514905.24元(代偿后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以代清偿款510937.6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19.8‰算至代偿款还清时止。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王成云、马学云质押的股权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盛世荣、陈党兰、马学军、张晓红、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祥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王成云、马学云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9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820元,由王成云、马学云、盛世荣、陈党兰、马学军、张晓红、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祥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执行人王成云、马学云、盛世荣、陈党兰、马学军、张晓红、泰州市海陵区祥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分别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未果。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17)苏0826民初7944号案件审理阶段,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成云、马学云所有房屋一套。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对已查明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扣划,扣划泰州市海陵区祥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存款4900元,扣划王成云3116.81元,此外各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经本次执行程序,已实现债权8016.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并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王 涟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