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26执2388号
申请执行人潘建华,男,汉族,1960年6月2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涟水县顺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钱宝宽,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潘建华与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涟水县顺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涟水县顺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H×××××号等15辆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建华律师费1330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4、保全费计5000元由被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由潘建华缴纳的38504元由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两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已被另案拍卖,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涟水县顺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现无法查找,因案件所涉车辆下落不明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进入破产程序。另一被执行人涟水县顺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无法查找,所涉车辆下落不明,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表异议,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2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因素消除,案件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周 剑
审判员 吴秀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