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22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再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世华,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荣云,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再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被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有汇款凭证),月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上诉人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此笔借款借贷关系明确,属于正常民间借贷行为,不存在“套路贷”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再审裁定,维持原判。

***原审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3日,***因经营需要向***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6.5‰,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提供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经催要,***至今未还。因***与被***是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借款400000元,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有出具的借条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中,***、***、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诉请有***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5‰计算);二、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偿还后直接向***、***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78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54元由***、***、盛世华、钱荣云、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2019年10月15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281民监18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认为:***系疑似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法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该院(2017)苏12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锦华

审判员  瞿廷英

审判员  沈大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