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281执3993号
申请执行人:袁春鑫,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盛世华,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钱**,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75514-8,住涟水县高沟镇。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苏12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马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5‰计算);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因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6027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由车牌号为*******的桑塔纳牌汽车、*******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苏H×××××的长城牌汽车、*******的的大众牌汽车、苏H×××××的奥迪牌汽车,本院依法将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未能扣押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钱荣云持有车牌号为豫R×××××长安牌汽车,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车牌号为苏M×××××雪佛兰牌汽车,未发现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等信息。
3.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4.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权、其他收益等信息。
5.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除上述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外,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信息。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将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张贴限制高消费令于被执行人的住所。
本院于2018年7月3日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的桑塔纳牌汽车、*******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苏H×××××的长城牌汽车、*******的的大众牌汽车、苏H×××××的奥迪牌汽车,本院依法将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未能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钱荣云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长安牌汽车先后委托南阳市社旗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均未能办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雪佛兰牌汽车,2008年购置,年代久远且未能扣押,无处置价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控制及处置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的桑塔纳牌汽车、*******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苏H×××××的长城牌汽车、*******的的大众牌汽车、苏H×××××的奥迪牌汽车,本院依法将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未能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钱荣云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长安牌汽车先后委托南阳市社旗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均未能办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雪佛兰牌汽车,2008年购置,年代久远且未能扣押,无处置价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盛世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