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涟水县顺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26执异1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6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涟水县顺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涟水县顺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826执238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顺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等15辆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高诚公司名下;高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330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4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等费用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4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贵院采取了相关措施,但是贵院以高诚公司房屋、机器设备已另案拍卖,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顺诚公司无法查找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异议人认为贵院终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高诚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等虽然另案拍卖,但是拍卖的财产未按规定纳入分配。其次,高诚公司名下尚有车辆可供执行,且顺诚公司并非无法查找,其法定代表人一直住在兴化,贵院可以传唤顺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履行变更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2016)苏0826执238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高诚公司、顺诚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8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顺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H×××××混凝土泵车及*******、*******、*******、*******、*******、*******、*******、*******、*******、*******、*******、*******、苏H×××××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被执行人高诚公司名下;被执行人高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异议人***律师费1330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4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等费用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4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义务,根据异议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826执2388号。2016年10月24日即立案的当日向异议人作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同时又向被执行人作出了(2016)苏0826执238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报告近一年财产状况,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没有在上述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0826执238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的15辆车辆,禁止对车辆进行交易、抵押、损毁、出租等行为,并向车辆管理部门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2月16日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高诚公司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询,结果均无其他财产信息。2017年12月20日,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本院在告知异议人对该案的相关执行情况后,作出了(2016)苏0826执238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债权人袁长财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826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被执行人高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执行案件主要是以车辆过户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案件,而车辆过户必须要求过户车辆到达检测现场,否则无法进行过户登记。尽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过查封裁定,禁止待过户车辆再次发生交易等情况,但基于被执行人顺诚公司已关门多日,相关人员及案涉车辆无处查找导致本院并未实际扣押上述查封的车辆,符合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故判决该项的执行条件尚不具备。对于部分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本院已一同采取了作出执行通知、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程序性措施,且进行了相关财产实质性调查,鉴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自立案之日起该执行案件已超过了3个月,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本案理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不过暂时程序性的执行终结,是人民法院对于无可供财产执行案件所设制的一种结案方式,并非是对案件执行的终结;在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其本质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中止执行范畴。况且,基于本院已经受理了债权人对高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该执行案件亦理应中止执行。
对于异议人申请中所提出的另案拍卖被执行人高诚公司房屋、机器设备所得价款未按规定纳入分配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只有当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且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方可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而本案被执行人高诚公司为企业法人,故异议人不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异议人可在申请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本院对该房屋、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已经处置完毕,被执行人名下已无此项财产,至于该款项未进行分配是否合法,不能作为否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异议人申请中还称,被执行人高诚公司尚有其他车辆可供执行、顺诚公司亦非无法查找。对此,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时已向异议人发出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及线索,而其在相应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在提出执行异议中提及亦是异议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理由,而不是请求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理由。因此异议人用上述事由抗辩本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