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826执1764号
申请执行人文明,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文明与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给付原告文明贷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379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核查;
2、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已被另案拍卖,扣押的车辆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表异议,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苏0826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因素消除,案件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