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执行人江苏新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与江苏新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22执505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江苏新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踪岩,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新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322民初41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3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
2、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了其他财产情况。
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400元,并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的银行账户32×××73,上述款项于2018年4月25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和国土登记信息。
4、***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江苏新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措施。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新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夏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