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锋,男,1964年6月3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4月26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俊,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龙新家园综合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丁卯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村。
法定代表人:丁根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东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杂工费用、机械工具费、误工费金额。2.判决曦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7月8日出具的70190元、2070元两份结算单是依据不同工作量形成的结算单,从结算单据中可以看出,没有重复结算的事实,且这两份结算单都有***及***委托代理人沈某签字认可。2.**购置了32542元工具设备及耗材,2018年7月***对**采取清场处理,后**多次试图取回自己的工具设备,均未果。同时,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上诉人的工具设备,造成了该工具损失,一审法院只判决20742元工具费无法律依据。3.***提供的工资结算表认定了5月5日停工至6月6日复工的事实,**主张这一个月的误工损失合理合法。4.因张均跃拖欠**生活费违约在先,依据用工合同**同样可以主张赔偿违约损失40430元。曦东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对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不加以制止,还纵容分包、转包企业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故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1.**与***之间的70190元结算单是总结算单,而**与沈某之间的2070元结算单是分项结算单,且**与沈某之间有多份分项结算单,均已包含在总结算单之中。2.**的三台弯曲机以及一台切断机都是可以重复使用的机械,所以上诉人主张32540元工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停工是因为**闹事造成,派出所出警记录中有记载,所以**主张的误工费以及违约损失均不存在。
曦东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工程公司辩称,第三工程公司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法进行劳务分包,符合法律规定。龙庆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招投标程序合法。目前工程已竣工移交,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庆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劳务费10340元、工具费32542元、误工费129600元、违约损失40430元;2、曦东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4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工程公司承建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大楼主体工程建设。2015年11月,第三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龙庆公司。龙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曦东公司。曦东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8年4月1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用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自觉接受甲方管理;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工程进度、质量上不去、人员配备不足时,甲方有权勒令其退场,所交定金概不退还,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工程量按50%结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包内容为一次二次结构的钢筋加工绑扎、基础桩头钢筋加工绑扎放置、人货电梯、塔吊基础的钢筋加工绑扎、钢筋加工场的所有机械(切断机、弯箍机、弯曲机、调直机、无齿锯、套丝机等)、三级电箱、电线电缆、钢筋套丝、机械连接套筒、绑丝、现场文明对应用工等包括在承包价内;第十六条约定了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2018年6月15日,***与**补充约定食堂和五号楼包死价86万元,7月1日付5万元,8月1日付5万,其他按合同付,年底一次性结算。
2018年4月,**带领工人进入工地作业,并且购买相关机械作业工具,共计32542元,其中切断机3400元、弯曲机三台,每台2800元。2018年7月1日,**因与***发生矛盾,停止作业。2018年7月8日,经**与***结算,价款共计70190元,另外成品86吨,每吨100元计算,其中26355元已发放个人账户,并由**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44170元已由**领取,并由**向龙庆公司出具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用工合同的承包内容主要为钢筋加工绑扎,并非由**进行工程建设,故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报酬。关于劳务费,根据证人沈某的证言,2070元的结算单是基于**继续加工,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因**于2018年7月1日停工后明确不继续施工,故于2018年7月8日进行总结算,70190元的结算单中包括2070元的工作量,故**实际价款应为78790元(70190元+8600元),因已支付70525元,故***尚欠**报酬8265元。
关于机械工具费,根据证人沈某的证言及***的陈述,**确实购买相关机械工具材料,因切断机与弯曲机系可重复使用,且***未能说明**购买的其他机械工具所在处,即未能妥善保管承揽人的材料,给**造成材料损失,故***应当返还一台切断机、三台弯曲机,并支付其他机械工具款共计20742元(32542元-2800元×3台-3400元)。
关于误工费和违约损失,因**与***约定系固定价款且最后结算按工作量结算,且**提供的证人证言虽是实际作业人员但与其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存在停工及停工的原因及天数,故**未能证明***存在违约,对于**主张的误工费129600元和违约损失4043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要求**返还4605元,***提供的罚款通知单及通知对象均是思天劳务公司,且未能证明向**送达罚款通知单和通知,故无法证明**存在用工合同第五条的情形,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用工合同即加工合同的主体是**与***,故**主张要求曦东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曦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一、***支付**报酬8265元、材料损失20742元,共计29007元并返还**一台切断机、三台弯曲机;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两张照片,拟证明一审法官到现场协调**设备处理方案,当时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的设备工具。***质证认为,这两张照片不能看出被上诉人在使用**的设备。一审法官当时要求**将设备拉走,但**予以拒绝。曦东公司质证认为,因这几台设备在现场影响了他们的正常施工,当时一审法官要求**将设备拉走,但**并没有拉走。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根据用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与***之间为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2018年7月6日***与**就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价款合计78790元,当时**就结算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同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所属工程施工范围内应付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故应当视为**与***就之前所有工作量全部进行了结算。**认为2070元未进行结算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两张照片,主张***一直在使用其机械工具,造成其机械工具损失。但该照片中仅显示出有几台机器设备放置在施工现场,并不能证明机器设备损坏,故**认为***应赔偿全部机械工具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期间以及***违约在先的相关证据,**主张误工费、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与***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与曦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曦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冷德华
审 判 员 黄 甦
审 判 员 李益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雯
书 记 员 王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