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老虎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0113执异3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东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老虎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虎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曦东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有生、山西百强产业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嘉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8月25日举行了听证。曦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到庭参加了听证、第三人李有生、山西百强产业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嘉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曦东公司称,我公司申请执行老虎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调查,老虎岭公司股东李有生、山西百强产业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嘉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老虎岭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未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付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李有生、山西百强产业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嘉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老虎岭工期目前已停止经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履行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老虎岭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曦东公司申请追加未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付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老虎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亦符合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曦东公司诉老虎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作出(2017)鲁011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以下内容:“一、由被告山东老虎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923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山东老虎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23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5元,由被告山东老虎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21元,由原告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14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曦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老虎岭工期目前已停止经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履行能力。作为公司的股东李有生认缴出资比例为10%、山西百强产业平台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51%、青岛嘉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39%,认缴时间均为2020年9月30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老虎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亦符合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追加李有生、山西百强产业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嘉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依各自出资的范围内对(2017)鲁011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曹立新 人民陪审员  任士庆 人民陪审员  王 营
书 记 员  李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