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02民初208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3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到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7日共计37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承接了安阳市文峰区彰德府步行街幕墙装饰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玻璃、不锈钢水槽、铝板、耐候胶等材料,2017年1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250000元,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但仍下欠原告材料款230000元,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万般无奈,原告只好依法诉诸法院,望早日判如所请。
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2017)豫050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玻璃、不锈钢水槽、铝板、耐候胶等材料共计250000元,2017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250000元,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向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下欠原告材料款2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及利息。被告购买原告玻璃、不锈钢水槽、铝板、耐候胶等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材料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下欠原告材料款23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9.24元,减半收取2659.62元,由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