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474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英,女,199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欣,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瑶,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军,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万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一组。
原告***与被告***、***、沈建军、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上海公司)、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市正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强、龚洪英、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欣、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瑶、被告沈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被告铁通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狄思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财物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676862.46元。事实与理由:诸城玉丰置业有限公司为诸城市兰凤家园二期的开发商,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为诸城市兰凤家园二期工程的总包方,被告铁通上海公司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被告沈建军称其为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的员工,被告沈建军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5#7#9#楼的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的雇员。2019年3月12日,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工地塔吊上吊着的钢管在下落时将原告压伤,该塔吊为被告***操作,被告***称其为被告沈建军的雇员。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花费大量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受***的雇佣,损失赔偿应由***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日常工作就是操作塔吊,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在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应当对发生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沈建军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沈建军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沈建军的诉讼请求。
铁通上海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本案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如皋正伟公司,双方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故应由如皋正伟公司对现场施工人员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对于如皋正伟公司是否存在进一步的转包、分包行为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影响责任认定。原告基于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主张赔偿,应当基于基本的雇佣法律关系,因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系被告沈建军的雇员,其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原告及被告沈建军、***均无劳务施工资质。2017年8月18日,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与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铁通上海公司承包施工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诸城兰凤家园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建筑安装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全权代表诸城玉丰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4月15日,被告沈建军借用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资质与被告铁通上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分包施工被告铁通上海公司承包的诸城兰凤家园项目5#、7#、9#及部分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劳务分包全部工作内容。被告沈建军分包涉案工程后,于2018年5月27日以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架子工),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诸城兰凤家园二期架子工程。
2019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诸城市兰凤家园二期建筑工地7号楼操作塔吊,陆续将7号楼外墙脚手架拆除的钢管从楼上吊运到7号楼北侧。因有楼体挡住视线,被告***看不到楼北侧的情况,塔吊信号工也未在施工现场指挥,其持对讲机联系地面人员接收钢管,而原告在施工现场持对讲机在7号楼正北将吊下的钢管解勾收集。在其中一次吊运钢管过程中,被告***吊放钢管时钢管不慎压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创伤性多发肋骨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83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时没有信号工指挥,负责拆管的人安排一个人持对讲机联系指挥吊运钢管,但不知道具体指挥人员是谁,不能确定对讲机里的人是不是专业信号工,平时只要对讲机指挥,就按对方的指挥操作塔吊。没有专业信号工指挥操作塔吊不符合现场施工要求,会造成人员伤亡危险。被告***雇员吴洋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也持对讲机在7号楼的正北边将吊下来的钢管解勾收集钢管。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脊髓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损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1人;误工期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出具之前的护理期评定至伤残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以30元/日计算;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为10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难以预计,建议以实际康复治疗费用计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
另查明,涉案塔吊系由被告铁通上海公司从他人处租赁,在交付使用前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备安装单位、产权单位、总包单位联合出具联合验收报告书,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统一使用。后被告铁通上海公司就安全施工问题与被告***签订塔吊司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交底、岗位违规操作危害书面告知书、危险岗位告知书等资料;与***签订岗位违规操作危害书面告知书、危险岗位告知书等资料;与沈建军签订危险岗位告知书。
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8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操作塔吊吊运钢管时将原告压倒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人员,被告***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相比于其他非塔吊操作专业人员更应知晓无专业信号工指挥操作塔吊会发生人员损害的危险,其明知在吊运钢管视线受阻,且无专业信号工指挥的情况下仍然操作吊运钢管,致吊运的钢管压倒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地面收集被告***吊运的钢管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其明知自己系非专业塔吊信号工,仍持对讲机联系收集钢管,未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相比于专业的塔吊工作人员,过错较小,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较为合理。被告***系被告沈建军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到损害,由雇主即被告沈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被告沈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和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由原告与被告***、沈建军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支出医疗费数额,但诊疗证明39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1808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营养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须的支出,且数额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0元。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790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养,根据扶养人的人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8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869507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收入3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系经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997.34元(75.53元/天×278天)。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雇佣护工护理,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载明入院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与其提供的护理协议中载明的护理期自2019年3月12日相矛盾;同时原告庭后提供的与爱心大姐家政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与原告庭审时未与该公司签订护理协议的陈述不符,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受伤之日原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出具前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系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0997.34元(75.53元/天×278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原告主张定残后10年的护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亲属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定原告完全护理依赖10年的护理费为275684.4元(75.53元/天×365天×10年)。以上护理费共计296681.74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后果严重,且被告***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侵权人为个人,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数额由鉴定费票据确定,本院认定鉴定费用为2800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为10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难以预计,建议以实际康复治疗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理由成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级伤残,其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930元。11、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除原告之妻李先翠、之女龚洪英之外的其他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并非本案必要性支出,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先翠、龚洪英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9555元。12、关于住宿费。原告之女龚洪英的住宿费系其处理原告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但范洪川的住宿费并非本案必要性支出,本院认定住宿费为800元。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69507元、误工费20997.34元、护理费29668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30元、交通费9555元、住宿费800元,共计1413975.58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31180.46元。
关于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的责任。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明知被告沈建军无相关施工资质而出借资质给被告沈建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沈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通上海公司的责任。被告铁通上海公司系与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而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铁通上海公司无过错。涉案塔吊系被告被告铁通上海公司租赁,但在使用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才投入使用,且在使用时与塔吊的相关人员等均签订了安全告知书等材料,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83000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如皋市正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军、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3118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92元,减半收取9946元,由原告***负担3237元,被告***、沈建军、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荣华